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果园巷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盛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691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万通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万通公司的住所地在山西省晋中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生效以后,如有任何争议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条款,起诉时即可确定管辖法院为原告宝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