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

上海希普拓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2民初9398号
原告:上海希普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雷永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上海希普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希普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普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普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0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8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皮带轮等货物,付款方式是滚动式付款。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后就无业务往来,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了票面金额5,80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6月24日出具了金额为26,00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大通公司。2010年2月8日,被告转账给原告货款7,455元;2011年6月2日被告转账给原告6,29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6月24日之后再无进行过交易,故有关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4年6月23日届满。现原告主张曾多次向被告进行过催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在2014年6月23日前,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希普拓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1元,由原告上海希普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