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27刑终19号
原公诉机关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徐长华,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成滨,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周程,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捕前住黑龙江省塔河县。2013年7月4日因交通肇事被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呼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呼玛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盛鸿鼎和建筑有限公司(原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塔河县塔河镇繁荣街。
法人代表人纪玉军,公司经理。
呼玛县人民法院审理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程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程、杨某某故意毁坏财产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呼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周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黑27刑终14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16年8月4日,呼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2721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黑27刑终27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16年12月27日,呼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2721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成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周程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奥迪牌小型汽车,沿塔河县站前街由机务段道口向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塔河探伤工区门前会车时,车辆右侧后视镜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曹某某身体左侧相刮,致曹某某受重伤,被告人周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周程被塔河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周程赔偿曹某某18000元。
经鉴定,曹某某肢体瘫下评定为肆级伤残,住院56天,期间二人护理,出院零点五人护理终生,可支持营养期限150天,支持误工损失自外伤日起至届满退休年龄日止;曹某某被哈尔滨铁路劳动局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
2014年8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程使用黄色50型装载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等6人正在居住的、位于呼玛镇中华路24号的房屋推倒。王某某等人被毁坏的房屋面积为74平方米,土木结构,经呼玛县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被毁坏房屋案发前直接经济损失为740元,室内物品价值5876元,合计6616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周程到呼玛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程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一致,周程为呼玛县酱菜厂雇佣纪成滨50装载机的司机,2014年8月12日9时许酒后去酱菜厂院外干活,因装载机干活不方便,将王某某等人居住的房屋推倒,其在公安机关对交通肇事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一致,其供述2012年12月11日驾驶的奥迪车为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为公司职工,本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当天驾驶奥迪车去火车站是为公司订票;
2.被告人周程的户籍证明证实:周程的个人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证人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酱菜厂是公司的一个下属单位,公司租纪成滨的装载机在酱菜厂工地干活,周程是装载机的司机,案发当天周程开着装载机将房屋推到;对周程当天是否喝酒不清楚,但是工地不允许喝酒;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和杨某某在现场,看见一装载机推中华路24号房屋,和杨某某聊了几句材料的事就离开现场了,否认参与推倒房屋;
5.证人刘某一、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推倒房屋的居住情况及损失的财物情况;
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周程推倒房屋;
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12日9时一黄色铲车用了大约十分钟将中华路24号房屋推倒;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的详细情况,以上现场勘查位置与被告人周程供述一致;
9.呼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呼价鉴字[2016]第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周程毁坏的房屋始建于六十年代末,土木结构房屋的使用年限为二十年,至案发前已严重超限,残值率仅为1%,根据完全重置成本和呼玛县房产事业管理局提供的证明及《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定行为规范》和《价格认定》规定,评估该房屋案发毁坏的财物直接损失6616元;
10.呼玛县公安局的证明、被告人周程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材料、呼玛县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程在呼玛县看守所羁押时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行为,现无法查实;
11.视频资料证实:在2014年8月12日从9点10分至9点34分在中华路24号房屋前发生的情况,能证实周程驾驶装载机用大约十分钟将房屋推倒;
12.书证塔公交认字(2013)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书证实:被告人周程无驾驶资格,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13.证人曾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1日11时10分左右曹某某被一辆无号牌的奥迪车撞了,奥迪车的倒车镜掉了,司机正在扶曹某某,二人后来帮着司机把曹某某送到医院,到医院后曹某某的爱人徐某某报的警;
1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1日11时10分左右被周程开车撞伤的过程;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交通肇事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无异议;肇事车辆无号牌;
16.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某右顶叶脑出血为迟发性外伤性脑出血,与交通事故所致有直接因果关系。曹某某脑出血伴肢体瘫,构成人体重伤;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某肢体瘫下评定为肆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零点五人护理终生,可支持营养期限150天,支持误工损失自外伤日起至届满退休年龄日止;
17.纪成滨在塔河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协议书证实:纪成滨承认其为肇事奥迪车辆的车主,自己在哈尔滨二手市场买的,没有号牌和手续,案发当天车是周程私自开出去的,本人不知道,2014年10月4日肇事车被纪成滨顶账给叫王某的人;
18.纪某一在塔河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肖某一的证言、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纪成滨为肇事奥迪车辆的车主,车不是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而且周程也不是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正式票据,其中医疗费票据826元,鉴定费用7600元,住宿费2200元,交通费734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程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周程将他人正在居住的房屋推倒,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6616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案发后被告人周程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认定为自首;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得不到证实,不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程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开庭审理时虽自愿认罪,但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车辆,只能部分赔偿被害人,不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要求肇事责任人周程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人提供的合法票据予以认定、计算。其中依据正式票据认定医疗费826元,鉴定费用7600元,住宿费2200元,交通费734元;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中,曹某某四级伤残赔偿金为316526元,扣除工伤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3260元,伤残赔偿金为263266元,住院护理费10696元,住院补助费5600元,出院护理费348575元,自2014年3月24日定残日开始计算,但在执行过程中应按实际护理时间计算。营养费4500元。对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439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周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现有证据看,只有被告人周程的供述证实其案发当天驾驶的车辆是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是替公司出车,但公司予以否认,且否认周程是其公司职工,而且纪成滨自认系肇事车辆车主,无其他证据佐证周程的供述,因此无法认定周程驾驶的车辆为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周程驾驶车辆是为公司出车的职务行为,所以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成滨自认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并称案发当天肇事车辆是周程私自开走的,周程予以否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纪成滨的陈述,对纪成滨辩解周程私自开走肇事车辆的理由不能认定,肇事车辆属于无号牌车辆,纪成滨购买无号牌车辆为自己使用,并由他人驾驶肇事,作为车主,纪成滨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与周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责任大小划分赔偿责任,周程对肇事后果负主要肇事责任,纪成滨负次要过错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643997元,其中被告人周程承担70%,为450797.90元,扣除已给付的18000元,被告人周程应赔偿数额为432797.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成滨承担30%,应赔偿数额为193199.1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周程是为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叁参公司)购票时肇事的,周程的讯问笔录中均未提及纪成滨,车辆是叁叁参公司的,叁叁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工伤保险赔付的伤残赔偿金53260.00元不应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予以扣除。
上诉人纪成滨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1时许,一审被告人周程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奥迪牌小型汽车,沿塔河县站前街由机务段道口向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塔河探伤工区门前会车时,车辆右侧后视镜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曹某某身体左侧相刮,致曹某某受重伤,一审被告人周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曹某某肢体瘫下评定为肆级伤残,住院56天,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0.5人护理终生,可支持营养期限150天,支持误工损失自外伤日起至届满退休年龄日止;曹某某被哈尔滨铁路劳动局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
2014年4月17日,一审被告人周程被塔河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一审被告人周程赔偿曹某某18000.00元。
2014年8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程使用黄色50型装载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等6人正在居住的、位于呼玛镇中华路24号的房屋推倒。王某某等人被毁坏的房屋面积为74平方米,土木结构。2014年8月29日,呼玛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呼价鉴字[2014]第9号),对涉案房屋的价格鉴定为37740.00元。同年12月18日,呼玛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呼价鉴字[2014]第18号),对王某某屋内损失物品价格鉴定为26590.00元。2016年6月13日,呼玛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呼价鉴字[2016]第11号),对被毁坏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的残值鉴定为:损毁的房屋的残值为740.00元,屋内的物品5876.00元,合计6616.00元。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周程到呼玛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7年1月3日,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盛鸿鼎和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刑事部分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以被毁损房屋残值6616.00元作为被毁损财物的数额,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止对上诉人曹某某、纪成滨的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
审 判 长 夏冰松
审 判 员 蔚永慧
代理审判员 谷新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宏霞
书 记 员 王国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