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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2722民初180号
原告:王福,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士河,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福与被告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被告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士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给付塑钢材料款及部分工费总计17445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9至11月期间,我先后给被告制作安装塑钢。分别为:一、冷水鱼工地塑钢款104486.00元。被告通过信用社转给我50000.00元,实际欠我54486.00元。证明人***、***、转账凭证。二、翠岗塑钢材料和人工费为79877.00元。证明人***、***。三、县医院工地塑钢及人工费8563.00元,证明人***。四、大世界工地塑钢及人工费50295.00元,被告给付现金20000.00元,实际欠款30295.00元,证明人***。五、被告单位维修塑钢料及工资款325.00元,证明人***。六、文秀小区维修塑钢材料及人工费913.00元,证明人***、***。以上总计被告应付我174459.00元。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他以无款为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
1.施工面积清单(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欠施工款的总钱数。
2.医院工地验收单。证明被告欠款数额。
对上述证据,证人***、***到庭为原告作证。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一张***签字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只是一名大世界商场的更夫,没有权利验收、签收价格表。翠岗的工程是两个施工队施工的,显示两个施工队的工程款,没有分开。其余三张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全部工程款及材料款除部分有异议外,认可还欠原告140000.00元。
被告未出示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签字的“今收到塑钢窗36套”。证人***当庭出庭作证表示其只是负责收到36套塑钢窗,该份证据上的价格不是其书写。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翠岗的施工有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出庭证实,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被告无异议。被告承认仍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1400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至11月期间,原告先后给被告制作安装塑钢。各项工程分别为:一、冷水鱼工地塑钢款104486.00元。被告通过信用社转给原告50000.00元,实际欠款54486.00元。二、翠岗塑钢材料和人工费为79877.00元。三、县医院工地塑钢及人工费8563.00元,四、大世界工地塑钢及人工费50295.00元,被告给付现金20000.00元,实际欠款30295.00元,五、被告单位维修塑钢料及工资款325.00元,六、文秀小区维修塑钢材料及人工费913.00元。以上合计174459.00元。被告承认欠原告140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还款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未能完全证实被告欠款174459.00元,其中有部分款项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只承认欠原告140000.00元。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结算工程款及材料款,未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14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9.00元,由原告王福负担661.00元,被告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