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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王子成、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2722民初15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塔河县塔河镇繁荣街原二百现中央商厦418幢。
法定代表人:***,男,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士河,男,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7年3月1日变更合议庭组成成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士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17.81元、交通费777.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0元,共计14934.81元。误工费、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伤残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并且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84913.96元、护理费9896.32元、交通费1215.00元、住宿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鉴定费2140.00元,共计163279.0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受雇于被告***和***,在“冷水鱼工程”中从事开前翻斗车工作。5月27日下午3点多钟,在工地开前翻斗车拉石料过程中,车辆发生颠簸,将我腰椎颠伤,经医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在哈医大医院手术治疗,现已出院。
原告认为,被告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冷水鱼工程”中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另两名被告。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十八站法院2015年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350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二次手术(取钢板)已经痊愈出院。发生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及其它合理费用,仍应该由三被告赔偿。
***辩称,原审十八站法院审理错误,不同意赔偿。
***承认***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十八站法院执行时,原告承诺再发生费用,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与原告所述的非法分包关系,只是与***有用工协议,无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
1.火车票(塔河至哈尔滨二人往返)四张,计725.00元、客车票(十八站至塔河二人往返,每张13元)三张,计39.00元,合计764.00元,系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腰椎骨折术后发生的交通费用,予以确认;
2.客车票(十八站至塔河往返,每张13元)二张,计39.00元、出租车票(去鉴定中心发生的费用)一张,计42.00元、火车票(塔河至哈尔滨人往返)三张,计412.00元,合计493.00元。系原告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予以确认;
3.住宿费票据3张,合计90.00元。不是旅店业(住宿)专用发票,不予确认。
经原告申请,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
1、***伤后伤残程度为十级;
2、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
3、累计住院期间支持二人护理,出院后支持一人护理三个月。
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的“冷水鱼工程”工地施工,用工地的前翻斗车拉运土料垫道。2014年5月27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拉土垫道的过程中,前翻斗车颠簸两下,将原告***颠下车来。被告***将原告***送至塔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7天,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继续专科治疗,术后两周拆线,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早期过度活动及外伤;定期复查;功能康复锻炼,随诊。2015年11月24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骨折愈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好转出院。
另查明原告系无职业者,没有驾驶证,亦没有相关的开前翻斗车的资质,被告***无工程承包的相关资质。被告***将从被告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冷水鱼工程”中步道砖铺设、混凝土路面等工程项目转包给了***,签订了协议,约定了价格,由被告***与被告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结算后被告***将工程款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冷水鱼工程”的相关项目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全部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了原告***等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前翻斗车运料,发生了颠簸,致使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告大兴安岭叁叁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并称在十八站法院执行时,原告承诺再发生费用,与其公司无关,但无证据证实,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医疗费13017.8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属于一般性精神损害,应按2000.00元的等级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请求,其在定残日之前曾从事过劳动,并获得报酬,系非持续性误工。应按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手术护理结束后的期间赔偿(即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586天+45天),还应减去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判决支持的误工时间23天,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数额为每天88.36元,符合大兴安岭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按88.36元×608天=53722.88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的请求,应按鉴定意见第三项,累计住院期间支持二人护理,出院后支持一人护理三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予以支持,计88.36元×103天=9101.08元;对于交通费121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0元×6天=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应按鉴定意见第一项,伤后伤残程度为10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20年×10%=48406.00元,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2140.00元的请求,系鉴定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30202.77元。鉴于原告无开前翻斗车资质,对损害结果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30202.77元的80%,即104162.22元;
二、被告大兴安岭叁叁参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0元,由原告***负担331.00元,三被告负担6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