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盛鸿鼎和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黑龙江盛鸿鼎和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27民终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盛鸿鼎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繁荣街(路)原二百现中央商厦418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士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盛鸿鼎和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盛鸿鼎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鼎和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岭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公司同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安凯峰进行施工,因安晓峰、安凯峰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盛鸿鼎和公司和***、安凯峰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安凯峰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盛鸿鼎和公司的两台塔吊车,该设备一直在被上诉人安晓峰处。上诉人***和公司主张至一审庭审结束前被上诉人一直租用该塔吊车,租金为每台每月15,000.00元,租金合计1,890,000.00元,双方是不定期租赁关系,扣留被上诉人的464,000.00元是因其一直在租赁使用该设备,为防止被上诉人返还设备时无法正常使用或发生破损而对自己财产的一种自保方式。被上诉人***主张通过盛鸿鼎和公司会计为其出具的“预留工程款明细”及“松岭区棚户区异地安置工程(安凯峰)”的财务明细,主张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了上诉人的塔吊车,在施工结束后,盛鸿鼎和公司已经将两台塔吊车作价464,000.00元出卖给他,双方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依据***和公司会计出具的“预留工程款明细”及“松岭区棚户区异地安置工程(安凯峰)”的财务明细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两份财务明细并没有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公司会计的行为是否能直接代表公司,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双方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合同,一审法院重审时应进一步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查明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的期限、塔吊车的租赁价格,确认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合同成立的时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岭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松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盛鸿鼎和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938.4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