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盛鸿鼎和建筑有限公司

关于黑龙江盛鸿鼎和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27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人):黑龙江盛鸿鼎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盛鸿鼎和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上诉人黑龙江盛鸿鼎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岭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2民初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鼎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2民初38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反诉。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塔机租赁费1602000.00元并返还租赁物,同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应损失。被上诉人负有依法交纳税费即建安企业应纳税款、材料税款、劳务税款的纳税业务,上诉人已将人工费及材料费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提供材料费与劳务费发票,因此,被上诉人应向反诉人履行出具材料费与劳务费发票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在实施本案建设工程这一相同实施情况下租赁的塔机,同时又约定租金在工程结算时工程款中扣除,与本诉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多少具有因果关系;对于提供发票及工人名单的请求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合同关系、互为给付履行义务,上诉人有权请求收到款项对方履行提供发票的附随义务,诉讼请求之间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具有因果关系而非抗辩。因此,该反诉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通过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便于判决的执行。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主张鼎和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给付工程款9065264.00元,鼎和公司反诉***返还因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塔机及租金1602000.00元,以及材料款、劳务费发票和支付工资的农民工工资名单。***提起的本诉与鼎和公司提起的反诉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而产生的纠纷,系基于相同的事实,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鼎和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提起的本诉具有对抗性,且当事人范围相同,因此反诉与本诉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裁定对鼎和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该反诉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岭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2民初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松岭区人民法院与该案本诉合并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闫文举
书记员陈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