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81民初1352号
原告:吉林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经开大街2555号投资创业服务中心一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璐。
被告: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西溪名邸小区。
负责人:刘桂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继刚,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
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盛世二期三号楼7单元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吉林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吉林富立公司)与被告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简称万达公主岭分公司)、第三人贾继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富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耿晓璐,被告万达公主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平,第三人贾继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富立公司本院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达公主岭分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27万元及前期利息2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时止),以上本息合计为129万元。后变更为“给付拖欠工程款8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公主岭市西溪名邸会所装修工程签订了补充合同,并就工程结算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出于友好合作关系,双方确认在此基础上进行会所装修工程结算,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二、双方确定会所装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700000.00元,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甲方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结清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88.5万元。综上,被告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对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万达公主岭分公司辩称,1,原告是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提出充分依据的前提下,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存在第一次起诉违背事实、虚假诉讼的情形。在没有造成错误判决结果的前提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给付惩处。2,原告所述尚差88.5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贾继刚是合伙关系,第三人因争议工程于2016年2月6日,代表原告收到农工款10万元,按照双方结算价格370万总价,已支付291.5万元,实际尚欠78.5万元。3,该欠款的原因,是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第三人对争议工程投入实际材料款并且支付相应的农工工资,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曾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诺向第三人支付30至35万的合伙利益,由于原告违约,如果被告不考虑第三人利益,将会给被告带来重复支付的利益损失,因此延迟支付的过错完全在原告。4,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又因延期支付过错不在被告,故所提的利息损失不应予保护,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没有约定,因此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5,请求考虑到本案各方实际权利,一次性将第三人的利益一并解决,以避免将来发生纠纷。综上,请驳回原告不合理的告诉。
第三人贾继刚陈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本案涉诉工程是原告和第三人合伙承包,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对于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无权单独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原告代表原告和第三人与本案被告签订的,所以该合同的实际主体为原告和第三人及本案被告。第三人对于涉诉工程款享有共有权,原告单独提出诉讼,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56条和民诉法解释第60条,第三人对于本案涉诉的工程款有权主张权利,应按原告承诺第三人的工程款35万元给付给第三人。
第三人贾继刚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诉工程款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其中第三人为3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直接向第三人给付工程款3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吉林富立公司对第三人贾继刚的诉请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对本案标的并没有请求权,从2015年签订施工合同时,到2019年签订补充协议,3份合同相对方均为万达房地产公主岭分公司与富立公司,合同中无任何字眼提及第三人。2、第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不是经第三人介绍,而是因为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同意垫资。第三人贾继刚是原告的材料供应商,因此在原告的材料单上,有第三人妹妹贾凤签字。其他材料供应商的供货清单上面,只有我方管理人员王永恒的签字。3、如按第三人陈述是合伙关系,因为该工程我方实际属于亏损状态,因此第三人不仅不应获得工程款,而应该按照亏损数额及投入比例承担亏损。
被告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对第三人贾继刚的请求辩称,1、第三人贾继刚所述事实属实。2、本案尽管被告与原告名义上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上是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合作合伙关系,原告已接受了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因此已突破所谓合同相对性。3、第三人贾继刚主张的款项数额与实际上三方约定的数额相符,如果需要向第三人贾继刚支付工程款,那被告同意,但与向原告支付的总额不应超过78.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吉林富立公司(原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达公主岭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原告吉林富立公司承包了被告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开发的公主岭西溪名邸会所装饰装修工程。201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公主岭西溪名邸会所装修工程补充合同》。2019年双方签订了《西溪名邸会所装修工程结算合同书》,该结算合同书双方确认: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工程质量问题万达公主岭分公司自行解决。2、确认会所装修工程总造价370万元。3、万达公主岭分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2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欠付情况,原告吉林富立公司主张被告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尚欠88.5万元,被告万达公主岭分公司认为尚欠78.5万元。相差的10万元,被告万达公主岭分公司称2016年2月6日,按照原告吉林富立公司指示将10万元交与原告吉林富立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贾继刚,用于2016年春节期间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三人贾继刚予以承认。并提交了颜世辉出具的收条一张、林桦出具的收条一张、给王某打款凭条一份、马某签名的清单一份,证明该10万元的支付情况。原告吉林富立公司对颜世辉出具的收条记载的收款2万元及颜给大白工带回的1万元、林桦出具的收条记载的1万元及林桦代收电工款1万元,以上总计5万元予以认可。对给王某打款凭条一份记载的1万元及马某签名的清单记载的4万元虽然不予认可,但出庭证人尚某、马某、王某对相关事实出庭予以了证实。故本院对2016年2月被告万达公主岭分公司通过贾继刚为原告吉林富立公司支付10万元工人工资的主张予以确认,该10万元可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确认被告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尚欠原告吉林富立公司工程款78.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公主岭西溪名邸会所装修工程补充合同》、《西溪名邸会所装修工程结算合同书》、收据、收条、打款凭条、结算单以及出庭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富立公司承包被告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开发的公主岭西溪名邸会所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及《公主岭西溪名邸会所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双方于2019年签订了《西溪名邸会所装修工程结算合同书》确认工程总造价370万元,双方约定万达公主岭分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2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现经审理查明,截止2019年12月底,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尚欠吉林富立公司工程款78.5万元。该款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2019年12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吉林富立公司主张欠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贾继刚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但适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诉讼标的应有独立请求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吉林富立公司与万达公主岭分公司,第三人贾继刚即便与吉林富立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但在吉林富立公司与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双方的合同中也是以吉林富立公司的身份出现,其本身并不是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其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工程款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故本院依法认定贾继刚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其与吉林富立公司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8.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78.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第三人贾继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5元,由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负担5825元,其余2380元由吉林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正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