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晟发石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申1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晟发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林时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晟发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雄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6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富雄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1.晟发公司请求大富雄峰公司监事在其打印好的对账单上署名,而该监事没有与晟发公司进行货款确认的权限,亦未取得大富雄峰公司授权,且对该交易情况并不知情,其签署对账单并非大富雄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对账单中的公章并非大富雄峰公司备案印章,大富雄峰公司虽未申请撤销对账单,但对其效力始终未予认可。2.对账单内容并非真实情况,大富雄峰公司给晟发公司汇款177200元,晟发公司给大富雄峰公司汇款2.5万元,该情况与对账单显示内容明显不符。3.晟发公司出示的6分送货单无大富雄峰公司指定人员签字不符合常理和行业习惯,晟发公司称2016年4月28日前应累计欠付晟发公司40余万元的前提下,向大富雄峰公司支付2.5万元其他款项不符合常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于**与大富雄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姐弟关系,又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该公司监事,在大幅雄风公司其代理公司对外签署对账单足以让他人相信其有权代理该公司。大富雄峰公司在二审中称该对账单系在其公司签署,但在再审审查阶段又称,系在于**的车内签署,根据诉讼诚信原则,对账单的签署地点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于**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大富雄峰公司应承担责任。大富雄峰公司认为对账单中公章系晟发公司伪造,亦未对该对账单申请撤销,故二审法院对对账单予以采信,并根据对账单判决大富雄峰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靖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