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5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西溪名邸小区。
负责人:刘桂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盛世****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经开大街**投资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主岭分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38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主岭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在尚未支付的78.5万元工程款中支付***工程款35万元;二、判决万达公主岭分公司不承担工程款利息;三、如不能依法改判,请求发回重审;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富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认定***不具备独立请求权与事实不符,***应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81条规定,认定是否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为第三人对是否对当事人双方的标的拥有独立请求权。一审法院以***不是合同相对人,认定其不具备独立请求权的主体资格,没有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35万元工程款的合理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工程为***和富立公司合伙施工,本案原始装饰工程是由***独立施工的,后***引入富立公司合伙,因建设工程验收需要装饰工程资质***不具备,万达公主岭分公司才与富立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事实上没有改变***与富立公司的合伙关系。三、一审对争议较大的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存在错误。四、一审判决万达公主岭分公司承担延期付款期间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延期付款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本案不适用这种状况。万达公主岭分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非基于直接违约形成,其责任在于富立公司,因此万达公主岭分公司未支付利息款项行使的是针对富立公司违反约定的抗辩权,并不存在违约,故一审判决认定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延期付款违约并承担违约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富立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上诉理由。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全部内容,依法确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改判富立公司、万达公主岭分公司连带偿还工程款35万元;三、如不能改判,请求发回重审;四、上诉费用由富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合伙争议极大的复杂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故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理由一: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出具材料证明,***与富立公司为合伙关系,以及***独立投入装潢材料的事实,并承认***的合同价款请求权;理由二:***一审提供的材料单据能证明其实际投入装饰工程中14万余元,***投入的材料已结合在富立公司、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拥有请求付款的权利;理由三:***提供的材料单据以及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出示的***代理富立公司收取农民工工资款等手续,证明***在施工工地并协调工程事项,是实际工程施工人和管理人;理由四:富立公司与***既没有委托合同又不存在劳动工资报酬关系,结合其他证据只能认定为合伙关系;理由五:一审判决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认定***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民诉法56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81条规定,第三人的判断标准是是否拥有独立请求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富立公司、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工程款35万元。理由一: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发包人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理由二:***与富立公司并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又基于合同关系实际投入了14万余元的原材料,对此富立公司、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均无异议,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和***均认可合伙关系存在,富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应当认定***与富立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理由三:争议三方已有两方明确承认***未结算工程款为35万元,而富立公司没有关于工程款的反驳证据,故富立公司举证不能,应当认定工程款35万元的诉求成立。
万达公主岭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理由。
富立公司辩称,维持原判。
富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达公主岭分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富立公司工程款127万元及前期利息2万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时止),以上本息合计为12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富立公司(原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万达公主岭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富立公司承包了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开发的公主岭西溪名邸会所装饰装修工程。201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公主岭西溪名邸会所装修工程补充合同》。2019年双方签订了《西溪名邸会所装修工程结算合同书》,该结算合同书双方确认: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工程质量问题万达公主岭分公司自行解决。2.确认会所装修工程总造价370万元。3.万达公主岭分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2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欠付情况,富立公司主张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尚欠88.5万元,万达公主岭分公司认为尚欠78.5万元。相差的10万元,万达公主岭分公司称2016年2月6日,按照富立公司指示将10万元交与富立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用于2016年春节期间支付农民工工资。***予以承认。并提交了颜世辉出具的收条一张、林桦出具的收条一张、给王朝阳打款凭条一份、马铁武签名的清单一份,证明该10万元的支付情况。富立公司对颜世辉出具的收条记载的收款2万元及颜给大白工带回的1万元、林桦出具的收条记载的1万元及林桦代收电工款1万元,以上总计5万元予以认可。对给王朝阳打款凭条一份记载的1万元及马铁武签名的清单记载的4万元虽然不予认可,但出庭证人尚国成、马铁武、王朝阳对相关事实出庭予以了证实。故法院对2016年2月万达公主岭分公司通过***为富立公司支付10万元工人工资的主张予以确认,该10万元可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法院确认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尚欠富立公司工程款7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富立公司承包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开发的公主岭西溪名邸会所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及《公主岭西溪名邸会所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双方于2019年签订了《西溪名邸会所装修工程结算合同书》确认工程总造价370万元,双方约定万达公主岭分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2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现经审理查明,截止2019年12月底,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尚欠富立公司工程款78.5万元。该款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2019年12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富立公司主张欠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计算法院予以支持。***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但适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富立公司、万达公主岭分公司的诉讼标的应有独立请求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富立公司与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即便与富立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但在富立公司与万达公主岭分公司双方的合同中也是以富立公司的身份出现,其本身并不是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其对本案富立公司、万达公主岭分公司争议的工程款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故法院依法认定***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其与富立公司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达公主岭分公司给付吉林富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8.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78.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05元,由万达公主岭分公司负担5825元,其余2380元由吉林富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并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2.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富立公司与万达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签订,富立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万达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而***与万达公司公主岭分公司无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万达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即使按照***的主张,其与富立公司构成合伙,亦为其与富立公司的内部合同关系,***可依据该合同关系向富立公司主张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正确,应予维持。***与万达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上诉另主张***系借用富立公司资质施工,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第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依据***的自认,其最多只向富立公司提供了14万余元的货物,而工程总造价为370万元,该投入比例以及供货的方式,不构成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与万达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该主张亦不成立。3.万达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上诉主张其逾期付款系因富立公司与***工程款分配矛盾所致,万达公司公主岭分公司并无过错,故不应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据富立公司与万达公司公主岭分公司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在2019年12月底付清,故一审判决判令万达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正确。至于***与富立公司是否有纠纷,与万达公司公主岭分公司无关,该事由并不构成其拒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达公主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0元(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已预交),由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张海胶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