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5370号
原告:***,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达,**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蛟河市安民小区4栋1单元201室。
被告:**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公主岭经济开发区经开大街2555号投资创业服务中心一楼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杨旭,**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达和***及富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博、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62742元;2.判令被告**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 年 8月 9日,被告**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立公司)就其承包的位于宽城区长白路 288号的丽枫酒店及金色阳光宾馆室内外装饰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因人工不足,将其承包的木工专业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即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现案涉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与原告于 2021年 5月 17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52742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190000元,尚欠 6274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二被告均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富立公司与***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和分包方,在案涉工程早已完工的情况下,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这个工程是在长白路东一条的金色阳光酒店,现在甲方也在与富立公司打官司,不知道什么结果,他们法人更换,我没有异议,我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富立公司辩称,一、原告本身是施工人员,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其与被告一之间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其不能突破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二、案涉工程没有完工,我方与被告一之间也没有进行结算,不能确定案涉工程(含木工部分)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三、我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发包人为**省立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方不得以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司法解释规定而向我方主张权利,另外我方现与发包人之间在长春仲裁委员会正在进行仲裁,有关的相应的工程结算问题也刚启动相关的鉴定程序。四、我方已经向被告一支付了人工费36万元,大于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一未向原告付清人工费,是其个人原因,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9日,***与富立公司签订《麗枫酒店及金色阳光酒店装修工程木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富立公司将麗枫酒店及金色阳光酒店装修工程木工工程发包给***,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清单中部分工程量具体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合同价款最终按实际面积办理结算。***因人工不足,又将木工部分劳务转包给***施工班组。2021年5月17日,***与***签订工程结算单,经双方确认,本结算单签订前***已向***支付劳务费190000元,尚余62742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富立公司提交的《麗枫酒店及金色阳光酒店装修工程木工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与***就木工劳务进行结算,且***对该结算付款金额无异议,应及时向***支付欠款。富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应系无效,但本案中***作为农民工施工班组,其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受承包方***雇佣的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对富立公司的告诉,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62742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胡晓慧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