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晟发石业有限公司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6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晟发石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时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晟发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雄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晟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时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富雄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发公司在原审诉请:1、判令大富雄峰公司立即向晟发公司给付货款444779.8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大富雄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晟发公司在长春市经开区长东北石材工业园经营石材,大富雄峰公司多次在晟发公司处以自提方式购买石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大富雄峰公司共计拖欠晟发公司货款444779.8元拒不支付。
大富雄峰公司在原审辩称:大富雄峰公司所欠晟发公司货款数额低于晟发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晟发公司销售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就剩余货款的给付问题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晟发公司向大富雄峰公司销售石材,双方因货款的给付问题产生争议,晟发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晟发公司提交一份对账单,记载:货款及结晶合计546079.8元(结晶款20000元),代付运费8700元,合计金额554779.8元,已付款110000元,共欠货款444779.8元,该对账单盖有“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于某某”签名,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于某某”系大富雄峰公司监事于某在该对账单上的签字,于某出庭作证称,晟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找其对账时,其在对账单留下“于某某”的签名。大富雄峰公司称,对账单上的“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大富雄峰公司印章,大富雄峰公司庭审中提交一份公主岭市印章制作中心提供的大富雄峰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刻制印章时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印鉴信息,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信息中均含有税号。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10月1日,大富雄峰公司累计向晟发公司支付货款177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晟发公司、大富雄峰公司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晟发公司向大富雄峰公司销售的石材的货款数额。晟发公司依据2016年11月2日的对账单,认为晟发公司向大富雄峰公司销售石材的货款及结晶合计546079.8元(结晶款20000元),代付运费8700元,合计金额554779.8元。大富雄峰公司依据其仓库保管员***签字确认的收货单,认为晟发公司向大富雄峰公司销售石材的货款、运费合计为498329.8元。原审法院认为,大富雄峰公司仓库保管员***签字确认的收货单能够作为认定晟发公司向大富雄峰公司销售石材的货款、运费的依据,原因如下:首先,2016年11月2日的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石材货款、运费的数额的依据,该对账单上尽管有“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大富雄峰公司监事于某的签字,但印章与大富雄峰公司2013年12月17日刻制印章时预留的印鉴信息不符,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对账单上大富雄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晟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大富雄峰公司监事于某有权代理大富雄峰公司与晟发公司进行石材货款结算,故有公司监事于某签字的对账单对大富雄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晟发公司以此对账单确认石材货款、运费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晟发公司提交25份收货单,货款、运费共计534779.8元,大富雄峰公司对其仓库保管员***签字确认的19份收货单予以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原审法院能够认定该部分石材的货款、运费共计498329.8元,而晟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他9份收货单上记载的石材及运费与大富雄峰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晟发公司是否履行了该部分石材的交货义务,故依据25份收货单确认货款、运费共计534779.9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20000元的结晶款,晟发公司称该款系石材加工完后的二次维修费用,双方约定二次维修费由晟发公司承担,大富雄峰公司不认可该笔费用,晟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大富雄峰公司有义务向晟发公司给付该笔结晶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晟发公司向大富雄峰公司销售石材的货款、运费共计498329.8元,大富雄峰公司累计向晟发公司支付货款177200元,尚欠321129.8元,大富雄峰公司应给付给晟发公司。大富雄峰公司未向晟发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运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对晟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大富雄峰公司向晟发公司给付货款,给晟发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大富雄峰公司应当自晟发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赔偿。晟发公司要求大富雄峰公司承担保全费,但未提交其申请保全及保全费票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大富雄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晟发公司给付货款、运费共计321129.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4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晟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晟发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晟发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晟发公司向大富雄峰公司销售的石材货款、运费合计498329.8元错误。首先,仅以大富雄峰公司仓库保管员***签字认可19份收货单认定货款、运费合计498329.8元错误。该19份收货单是晟发公司提供的25份收货单的一部分,是在大富雄峰公司否认2016年11月2日对账单效力的情况下提供的。25份收货单均是复印件,原件在双方对账后由大富雄峰公司对账的经手人于某某收回。大富雄峰公司不予认可的其他6份收货单在对账时已被认可,且其中2015年4月10日石材承运车辆(对账单体现的车号444X5)不仅承运了该车,还承运了2015年4月8日、4月29日、5月15日的石材;2015年5月4日石材承运车辆(对账单体现的车号×××)不仅承运了该车,还承运了2015年4月12日、4月15日、4月18日、4月27日、4月30日、5月10日的石材。该辆车的司机均可证实大富雄峰公司收到晟发公司的石材。其次,应以2016年11月2日对账单为据,认定晟发公司向大富雄峰公司销售的石材货款、运费合计53479.8元。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对账单效力的理由是对账单上所盖印章与大富雄峰公司刻制印章是预留印鉴不符及晟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于某有权代理大富雄峰公司与晟发公司进行石材货款结算。对此,晟发公司认为,2016年11月2日对账单是在对账日,在大富雄峰公司,由晟发公司法人代表的妻子与大富雄峰公司监事于某共同对25张收货单原件核对后,在大富雄峰公司的电脑上打印出来,有于某当场签字并盖章形成的。晟发公司有理由相信于某有权结算;有理由相信对账单所盖印章的真实。不论该印章是否与预留印鉴相符,大富雄峰公司均应对于某的签字及所盖印章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20000元石材结晶款由晟发公司承担错误。所谓结晶款是石材的安装施工人在安装后对石材进行结晶处理所花费的费用,与石材销售者无关。本案20000元结晶款是晟发公司替大富雄峰公司找人对安装施工的石材做结晶处理后,晟发公司垫付的费用,理应由大富雄峰公司承担,对账单中已含该款项。三、一审判决认定大富雄峰公司累计向晟发公司支付货款177200元错误。对账单体现“已付款”110000元。是经双方核对后确认的。一审判决仅以大富雄峰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认定晟发公司累计向晟发公司支付货款177200元,没有区分其中67200元是大富雄峰公司支付给晟发公司的大富雄峰公司在集安荟萃楼等项目所用石材的货款。四、由于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必定错误的适用法律,作出错误的判决。晟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采信对账单,判令支持晟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护晟发公司的合法权益。
大富雄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法律事实客观真实,晟发公司要求改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晟发公司与大富雄峰公司口头约定大富雄峰公司向晟发公司购买石材,并有晟发公司负责雇佣车辆将石材送达大富雄峰公司指定的位于公主岭市区工地,双方依据大富雄峰公司送到石材数量与晟发公司进行结算。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间,晟发公司累计向大富雄峰公司送货19批次,该批次的货单均由大富雄峰公司位于工地的指定仓库保管员***签字确认,该部分货单价值为498329.8元。此后,由于晟发公司送交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大富雄峰公司被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公司处罚。因此双方在货款数额上产生分歧,剩余货款一直未进行结算。2016年11月2日,晟发公司请求大富雄峰公司公司监事在其打印好的《对账单》上署名。而大富雄峰公司公司监事没有与晟发公司进行货款确认的权限,且对该交易情况并不知情,因此签署其笔名,而未签署其真实姓名。同时该《对账单》亦未体现本案争议的事实:在晟发公司向大富雄峰公司供货后至2016年底,双方交易的银行流水显示大富雄峰公司累计向晟发公司汇款17.72万元,并非《对账单》中的11万元,且双方货款未结清前,大富雄峰公司尚欠付晟发公司30多万元欠款的前提下,晟发公司与2016年4月28日向大富雄峰公司汇款2.5万元,该情况也不符合常理。购买的货物均由晟发公司负责雇佣车辆,送货至指定地点,由大富雄峰公司指定人员接收后在《送货单》签字确认。因此晟发公司依据《对账单》确认的数额要求大富雄峰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
二审中,晟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晟发石业出库单一份(五张),证明:大富雄峰公司给晟发公司付款67200元,不是本案争议的工地的款项。大富雄峰公司质证: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不符合常理。
晟发公司向法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是专业做结晶,报酬是施工方出。前年在公主岭西溪邻邸做结晶,给甲方做的,晟发公司法人林总介绍的,钱是林总给的。晟发公司质证:证言清楚,款项由施工方承担,所以本案也应由大富雄峰公司承担。大富雄峰公司质证:证人不认识施工方,且报酬是林总给的,那么没有规定必须由施工方承担结晶款,且证人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均无法证实。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对账单上的签字确系于某亲笔所签,“于某某”系于某的别名。于某为大富雄峰公司的监事,且与大富雄峰公司法人于丹峰系姐弟关系。大富雄峰公司没有申请撤销对账单。大富雄风公司在本院开庭过程中,认可与晟发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晟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涉及的“集安工地”、“长春检察院工地”均由大富雄风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关于大富雄峰公司应否向晟发公司给付货款、利息及具体数额的问题。2016年11月2日,晟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与大富雄峰公司监事于某,与大富雄峰公司形成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货款及结晶合计546079.8元(结晶款20000元),代付运费8700元,合计金额554779.8元,已付款110000元,共欠货款444779.8元,该对账单盖有“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于某某”签名,“于某某”系大富雄峰公司监事于某的别名。且庭审中大富雄峰公司确认没有申请撤销对账单,故本院认为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大富雄峰公司主张已还177200元,晟发公司与对账单中已经实际扣减11万元。剩余67200元,晟发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并且大富雄风公司认可与晟发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晟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涉及的“集安工地”、“长春检察院工地”均由大富雄风公司施工,故对于大富雄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对账单我院认定大富雄峰公司尚欠晟发公司货款444779.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对账单形成之日(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上诉人长春市晟发石业有限公司444779.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72元,减半收取计3986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上诉人**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