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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晟发石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晟发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石材工业园1期18号。
法定代表人:林时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经济开发区大街2555号投资创业服务中心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晟发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长春市晟发石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东北石材工业园经营石材生意,被上诉人多次在上诉人处以自提方式购买石材,共计拖欠上诉人货款人民币444779.80元。被上诉人认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如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无论按照合同法总则来理解,还是依据分则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为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应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虽然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在公主岭市,但其实际办公地点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1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吉林大富雄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公主岭市,公主岭市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书面确认“共欠货款444779.8元”,应认定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在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公主岭市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1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更男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屈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