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黑执复8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绥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庆润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装饰材料城一期南侧南一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绥化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绥林区****小区商服(华联二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春光馨苑4栋1层126室。
法定代表人:金宝宗,该公司总经理。
绥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绥化一建公司)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执异1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大庆中院)在办理大庆润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润德公司)申请执行绥化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阳公司)、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鑫桂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因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润德公司申请以第三次流拍价接收流拍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大庆中院于2018年7月裁定将被执行人鑫桂公司的部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交付申请执行人润德公司抵偿债务。利害关系人绥化一建公司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0月、2014年7月与鑫桂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了****D区、E区、C区全部建设工程,涉及工程价款370,266,350.2元。按照合同约定,鑫桂公司应拨付工程款335,892,898.5元。双方于20l6年8月17日签订了抵债协议,鑫桂公司以绥化一建公司承建的房源抵顶部分工程款,抵顶后仍欠6800余万元。而大庆中院将****工程中抵顶给其的部分房源予以查封并欲拍卖执行,对此其提出异议,理由为:(一)法院将其名下房源强制执行给润德公司抵偿债务,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系鑫桂公司开发的、绥化一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因鑫桂公司将案涉房产抵顶给其且还拖欠其6800余万元工程款及其他款项,故其对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其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的偿还问题签订了《*******帐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鑫桂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房源抵顶给其偿还部分工程款,其中包括****C区宾馆和23套住宅楼,抵顶后其对涉案的房产享有所有权。(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润德公司与鑫桂公司的欠款是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其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其请求撤销大庆中院(2015)庆执字第186-21号、186-22号执行裁定、(2017)黑06执恢26号通知书。
大庆中院查明,原告润德公司与被告华阳公司、鑫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庆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华阳公司给付原告润德公司15,393,14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72,522元,(该违约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计19,965,663元,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被告华阳公司未能按期给付,则以上述钢材款15,393,141元为基数起按月2.5%计算逾期违约金;(二)被告鑫桂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润德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58元,减半收取66,1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阳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润德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大庆中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华阳公司、鑫桂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庆执字第186-2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鑫桂公司名下坐落于绥化市××直路西、××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绥国用(2016)第30478号,土地使用面积为35800平方米,地号23××00及该土地上在建建筑物,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5)庆执字第186-2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鑫桂公司名下坐落于绥化市××直路西、××北,土地使用权证号力(2016)第3××8号****医院和宾馆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并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6月22日、7月21日在大庆宏冠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厅举行房产拍卖会,经三次拍卖均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润德公司向该院申请以第三次流拍价21,731,710元接收流拍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大庆中院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将裁定将流拍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该院于2018年7月3l日作出(2017)黑06执恢26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鑫桂公司开发的位于绥化市××路、××北,****C区拟用开设宾馆的十层楼房作价21,731,71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润德公司抵偿本案案款21,731,710元。该宾馆总建筑面积12514.13平方米,其中宾馆一层和地下一层占地面积均为1449.39平方米,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绥国用(2016)第3××8号,面积35800平方米,地号:31××00。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润德公司所有。(二)申请执行人润德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根据绥化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C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及《土地使用权证》可以确认大庆中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鑫桂公司名下坐落于绥化市××直路西、××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绥国用(2016)第3××8号的土地地上建筑物有宾馆、医院及C区住宅楼。(2015)庆执字第186-21号执行裁定仅查封了****C区的土地及建筑物,与D区、E区无关。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绥化一建公司向大庆中院提交证据三份:(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份,系其与鑫桂公司约定承建****(D2,D3,D6,D7,D9,D11,D13,D14),训华小学,约5万平方米,****(E1,E2,E3,E4,E5,E6,E7,E8,E9,E4A)约7.8万平方米,地库及附属8000平方米,****C区5、6、7、8、9、10号楼及地库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合同书。(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一份,系2014年6月10日鑫桂公司与绥化一建公司签订的以****C区中直南五路交叉口处一块面积为9400平方米的净地抵顶****建筑工程款的协议。该协议系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且异议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该土地使用权变更证明材料。(三)《*******帐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系***与鑫桂公司账目汇总表,无绥化一建公司签章且无具体明细说明。
大庆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绥化一建公司对案涉土地及房产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文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承包人就其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大庆中院查封标的系宾馆、医院及C区住宅楼,拍卖标的系宾馆和医院,以物抵债标的系宾馆,异议人绥化一建公司可就该院查封的其承建的丽水华城C区的5-10号楼及地库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项权利仅及于因绥化一建公司的劳动和投入的材料而形成的建筑部分价值,不包含建设工程用地使用权价值。其次,从本案现有证据,绥化一建公司非大庆中院拍卖的****医院及流拍后以物抵债的****宾馆的建筑承包人,故其无权对上述两栋建筑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再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债权顺位权,即债权得到优先清偿的权利,而非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本案异议人绥化一建公司仅可在执行过程中就其承建的C区5-l0号楼及地库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但本案现对C区住宅楼仅采取查封措施,尚未进行评估拍卖。故,异议人不能以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阻止法院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另外,关于异议人绥化一建公司关于其因以物抵债而对法院执行的房产享有所有权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大庆中院已另案处理。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绥化一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绥化一建公司不服,仍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大庆中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原则上因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经登记而发生效力,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复议申请人绥化一建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鑫桂公司之间,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未实际履行、物权未转移的情况下,以物抵债的行为尚未完成。复议申请人绥化一建公司依据该协议不能阻却大庆中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是物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殊的、独立的优先受偿权利,与一般债权相比,其法定受偿顺位在先。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绥化一建公司主张其为****医院及宾馆的建筑承包人的证据不够充分,且根据其提供的《*******帐情况说明》亦无法确认被执行人鑫桂公司对案涉宾馆和医院的工程款尚未拨付到位,故绥化一建公司对上述两栋建筑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据不足。对于其他查封财产,大庆中院尚未采取处置措施,其可在财产分配程序中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复议申请人绥化一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绥化一建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