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华阳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大庆润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黑06执异88号
申请人(第三人):***,女,汉族,1982年5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申请执行人:大庆润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装饰材料城**南侧南一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绥化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绥林区丽景华城小区商服(华联二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春光馨苑******。
法定代表人:金宝宗,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大庆润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与绥化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如下证据:(一)2019年8月12日润德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二)邮寄回执两份及2019年8月19日《绥化日报》一份;(三)润德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说明一份。
本院查明,润德公司与华阳公司、鑫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庆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华阳公司给付原告润德公司1539314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72522元,(该违约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计19965663元,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被告华阳公司未能按期给付,则以上述钢材款15393141元为基数起按月2.5%计算逾期违约金;(二)被告鑫桂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润德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58元,减半收取661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阳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润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润德公司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2014)庆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润德公司享有的1800万元债权(该债权不包含迟延***)转让给第三人***,清偿顺序为***、润德公司,直至债权清偿完毕。并于2019年8月15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邮寄本案被执行人华阳公司、鑫桂公司,邮寄未能送达后,于2019年8月19日,润德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在《绥化日报》登载债权转让通知。2019年8月15日,润德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说明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并同意追加***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润德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润德公司出具债权转让情况说明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并同意追加***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且在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未能送达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19日就上述债权转让在《绥化日报》登载债权转让通知。可认定债权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对***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二、***享有的债权份额仅为1800万元,不享有该1800万元债权产生的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