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黑0822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宁兴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47860321695,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中华南路兴华小区b栋,法定代表人*卫兵。
诉讼代表人***,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市,系东宁兴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黑龙江省东宁兴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东宁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宁兴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卫兵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宁兴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卫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在任东宁兴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为感谢时任东宁县县委书记孙某1(另案处理)在其承建东宁凤凰山公墓项目时给予的支持和帮助,于2014年5月送给孙某1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卫兵于2017年5月23日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证人李某1、张某1、于某、张某2、周某1、赵某、孙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东宁兴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单位东宁兴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卫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单位东宁兴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在任东宁兴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找到时任东宁县县委书记孙某1(另案处理)说明想要接手东宁凤凰山公墓项目,孙某1答应后,在2012年4月尹卫兵如愿拿到该项目,为了感谢孙某1在其承建东宁凤凰山公墓项目时给予的支持和帮助,于2014年5月送给孙某1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卫兵于2017年5月19日被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我是东宁兴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人代表。2012年初,我到东宁县县委书记孙某1办公室找他,原来经营公墓的人不想干了,我想接手建公墓,让他帮忙和县里的有关部门打个招呼,沟通一下,孙某1说行,但是建公墓得和县民政部门一起合作,我同意。在孙某1的帮助下,2012年4月份,我和东宁县民政局签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11月份由我公司全部出资,成立了东宁凤凰山公墓有限公司,我任法人。为了表示感谢,2014年5月的一天,我代表我们公司去孙某1家中,给他送去50万元人民币,当时孙某1不在家,我让他妻子*某2将装有50万元人民币的纸箱转交给孙某1。这50万元是我从兴贸建筑公司财务取的,当时我打的借条,后来财务用一张付水泥款收据处理帐。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12月至今任东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2012年12月份以前做常务副县长,主管民政,***建东宁县凤凰山公墓的事孙某1和我说过。
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1日任东宁县民政局局长,东宁县凤凰山公墓建设项目是2012年开始建设的,我主管。2012年4月27日我代表民政局,*卫兵代表他公司正式签订了东宁县公墓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成立了东宁凤凰山公墓有限公司,法人由*卫兵担任,协议书大致内容是预计总投资9千万人民币,全部由*卫兵出资,公墓建成后先收回成本还*卫兵的投资,之后利润三七分成,民政局占三,双方派人管理,预期利润按70年计算。
4、证人于某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3、4月份在东宁兴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纳员工作。2014年5月,我们公司经理***在我手拿走50万元现金,给我打了一张借据,2014年7月末,他拿一张付给***水泥款的票据抽回借据。
5、证人*某2证言证实,2014年5月,*卫兵来我家送个纸箱里面装有50万人民币让我转交给孙某1,我问孙某1是什么钱,他没告诉我。
6、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2010年5月至2015年3月我在东宁市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殡仪馆任馆长,2013年11月26日东宁凤凰山公墓有限公司是*卫兵成立的,注册资金300万元也是*卫兵出资的,法人是我和显示的殡仪馆出资300万元只不过是挂名,因为建公墓按照上级规定,必须由我们民事局出资建设,因为当时民政局没有钱,就找*卫兵全部出资和局里合作,当时为了办手续方便,局领导让我挂名。因此在工商注册是显示法人是我名,后期法人又变回*卫兵。
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3月份到东宁兴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业务员工作。2014年7月30日,我们经理***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说公司要处理帐,让我帮他做张给***水泥款的收据。
8、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2年底,我在东宁任县委书记期间,*卫兵在东宁搞开发,他到我办公室说想干公墓项目,这个项目是别人先干的,但是那个人现在不想干了,*卫兵想把这个公墓接手自己经营,希望我能和县里主管部门打招呼,我说行,但最好和县民政局合作,*卫兵同意,之后我和主管县长李某1和民政局打了招呼。2014年,*卫兵为感谢我,去我家里给我送50万元人民币。
9、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自然简历情况,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10、东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及辞呈证实,东宁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2017年5月22日接受了*卫兵辞去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
11、东宁兴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档案、任职证明证实,该公司成立时间、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卫兵。
12、东宁凤凰山公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档案、任职证明及文件证实,该公司成立时间、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原来是周某1,现变更为*卫兵。
13、东宁县公墓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文件、财务证明、帐簿证实,东宁县民政局与*卫兵合作项目东宁凤凰山公墓、相关审批文件及财务情况等。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卫兵到案情况。
15、任职证明证实,***于2008年6月20日至今,系东宁兴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16、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线索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涉嫌单位行贿被桦南县检察院指定管辖,2017年5月23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宁兴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系东宁兴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也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宁兴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认行贿犯罪事实,符合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应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同时考虑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平素无前科劣迹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单位亦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宁兴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