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强源环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黑龙江省强源环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强源环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160号海外学人创业园D栋1单元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姜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学明,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91号601室、901室、902室。
负责人:刘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宏,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丰林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强源环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增城支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宏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丰林县人民法院(2021)黑072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分公司和原审被告增城支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隋富、被上诉人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学明、原审第三人郭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分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丰林县人民法院(2021)黑072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强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广东分公司与强源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的规定,强源公司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广东分公司免责范围,应当驳回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约定:8.本保单项下,除高处作业外,其他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定义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9、本保单项下,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安全带导
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定义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国标准GB/T3806-2008中定义为准。保险事故发生后,广东分公司委托北京中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诉争保险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显示:事故原因为“出险人作业时有佩戴安全带,但下地面过程中未使用安全带,出险高度为10米;出险人职业为电焊工,涉及特种作业,出险人特种作业证属实,2020年5月18日为复审日期,但该证未复审。一审法院调查中强源公司及郭宏承认自己的特种(电焊)作业操作证已过期没有复审,北京中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郭宏的的询问笔录中,郭宏自己也承认“下到地面时使用预先绑定在烟筒顶部的绳子通过重力与阻力实现自由降落至地面,焊接作业时自己带安全带,上下过程中未使用安全带,事故发生时处于下至地面过程中未使用安全带,摔落高度为10米左右”。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8、9条的约定,本案诉争保险事故广东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北京中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中附有对郭宏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有郭宏书写的“以上笔录看过属实”和签名捺指印,一审判决没有采信该调查报告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
强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的事故原因“下至地面时预先绑定在烟筒顶部的绳子通过重力与阻力实现自由降落至地面。…出险人作业时佩戴安全带,但下到地面过程中未使用安全带,出现高度10米。”与事实不符,该项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郭宏下到地面是通过脚手架交替系解安全带,在解安全带瞬间,卡扣未扣住,脚下踩空发生坠落。2.北京中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事情发生的原因,报告的出具没有合法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第一、北京中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由葛洋洋、朱麟出具的《调查报告》,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到过现场调查了解过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第二、《调查报告》的档案仅依据一份《保险事故询问笔录》,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郭宏就是一名电焊工,其根本不能知道“重力、摩擦力”等专业词汇,笔录中也没有记载具体的操作过程,通过重力及摩擦力没有其他吊框、吊篮是不可能实现自由落体下降的。笔录的形成明显是诱骗签字行为,制作者明显带着明确的目的性进行的,结尾处诱骗郭宏看领赔款的方式,便于郭宏不看内容签字。第三、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制作程序不合法,询问人:葛洋,被询问人:郭宏。没有见证人或者其他人在场。当时郭宏尚在治疗康复中,询问人抓住郭宏急需治疗费用、身体饱受伤痛困扰的状态,谎称给付理赔款而实施的诱骗签字行为。第四、北京中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没有做笔录对事实进行认定的经营范围。其营业执照明确经营范围“保险公估”。就是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估损的活动,不具有认定事实的资格和能力。第五、该笔录记载不符合客观实际,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北京中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靠拒赔赚取佣金,存在利益关系,不客
观、不公正。第六、该笔录仅葛洋一人制作,与北京中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葛洋洋、朱麟出具材料明显不符。整个材料中没有三人葛洋、葛洋洋、朱麟身份信息。二、被答辩人认为的事故原因“出险人职业为电焊工,涉及特种作业,出险人特种作业证属实,2020年5月18日为复审日期,但该证未复审。”,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郭宏电焊工证,真实合法有效,没有年检复审是因为新冠疫情原因,黑龙江省全部推迟进行,不是郭宏个人原因。2.郭宏电焊工证是否年检复审不影响第三人从业资格,与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3.被答辩人2021年1月13日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拒绝保险理赔与郭宏电焊工证是否年检复审无关。三、被答辩人违反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被答辩人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其恶意拒赔行为增加了社会运行成本,也大大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社会信誉,牺牲了整个保险行业的长远利益。答辩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分散被保险人风险、提供生活保障方面积极作用,充分发挥保险“救危济困”的保障作用。保险事故客观存在、损失数额具体明确,被答辩人应当按照保单约定履行保险理赔的合同责任,也应当践行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增城支公司辩称:认可广东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郭宏述称,答辩人与强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广东分公司、增城支公司向强源公司理赔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元;2.请求广东分公司、增城支公司向强源公司理赔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津贴3000元;3.请求广东分公司、增城支公司按《伤残评定标准》理赔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广东分公司、增城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9日,强源公司在广东分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项目名称为五星石灰石矿新建除尘系统工程,保险起止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20年9月30日强源公司承揽的五星石灰石矿新建除尘系统工程电焊工人即郭宏从高处作业处坠落(佩戴有安全带),后送到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0天,发生医疗费99994.66元。事故发生后强源公司向广东分公司申请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宜,广东分公司单方委托北京中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2021年1月22日广东分公司向强源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为被保险人作业后下至地面过程中未使用安全带,出险高度为10米,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强源公司申请对郭宏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宏双侧股骨骨干骨折术后,未构成伤残等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其余2-6项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是与增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保
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增城支公司承担,广东分公司不承担的抗辩,因强源公司、增城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均只有广东分公司的印章,故一审法院对于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确定案涉保险合同的主体分别为强源公司和广东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强源公司为五星石灰石矿新建除尘系统工程施工人员郭宏在广东分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广东分公司收取了投保人强源公司的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强源公司与广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广东分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即本案郭宏因作业后下至地面过程中未使用安全带,出险高度为10米,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为事实依据,应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交的由北京中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经一审法院审查已不予采信。另郭宏的从业资格并未消失,且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拒赔的合理性后,广东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强源公司诉求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一审法院对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主张,因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鉴定事项2-6与本案无关,故其相应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强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
定,判决: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强源公司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0元、意外伤害津贴3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元,合计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广东分公司负担。鉴定费391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910元,由广东分公司承担,其余3000元鉴定费用由强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法律关系的协议。强源公司在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项下“8.除高处作业外,其他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定义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9、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广东分公司委托北京中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郭宏进行询问,并形成询笔录,该调查过程仅为调查人员一人,调查内容虽有郭宏签字确认,庭审时郭宏辩称询问笔录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中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郭宏在作业时佩戴安全带,因此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
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经审查,郭宏有电焊工证,虽然该证未进行年检复审,但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广东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张金华
审 判 员 邵丽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百慧
书 记 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