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0民初55号
原告: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镇万民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党兵,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销售部经理,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党兵、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体工程款663.38万元以及截止2021年12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1.21万元,合计754.5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后期工程款的利息(以663.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止);3.确认原告在其承建的**·***园一期13#、14#、16#楼工程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淮安市施工事宜签订了《**·***园一期(13#、14#、16#)收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未完工的部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即原告)全垫资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20年12月8日和2021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并分别制作了《一期收尾工程付款确认单》和《一期收尾工程款及利息确认单》。近期,原告再次催促被告付款,但是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所欠款项无异议,因目前公司房屋销售情况不佳,无钱给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系盱眙县马坝某小区的开发单位,系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
2019年4月3日,原告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甲方)签订《某佳园一期(13#、14#、16#)收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开发某项目一期(13#、14#、16#)收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完善《某佳园》一期13#、14#、16#楼等未了事项,主要包括:外墙真石漆、公共部位涂料及地面环氧地坪漆、屋面防水保温等、卫生间防水、楼梯扶手、室内维修、室外市政管网(含雨污水、消防、电力电缆等)、室外散水台阶、室外道路、景观绿化等。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及工程付款:乙方包工包料,乙方全垫资施工,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记取。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20年12月8日,原告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某佳园13#、14#、16#楼(一期)收尾工程付款确认单》,确认:一、一期室外散水坡、台阶:6.686万元;二、一期临时混凝土路面凿除、垃圾、多于土方外运:7.68万元;三、一期室外道路(灰土基层、混凝土垫层、沥青面层):87.73万元;四、一期雨污水管道:75.02万元;五、一期围墙:3.2万元;六、一期绿化换土6.28万元;七、一期绿化:45.8万元;八、一期室外消防:46.76万元;九、一期室外电力电缆:128.83万元;十:一期公共部位涂料、地坪漆:22.06万元;十一、一期外墙真石漆:136.62万元;十二、屋面防水、保温等:41.6万元;十三、卫生间防水、楼梯扶手、室内阳台护栏:28.56万元;十四、室外维修:26.38万元;十五、以上工程款合计:663.38万元(大写:***拾叁万叁仟捌佰元)。
2021年12月10日,双方还对延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确认,形成《某佳园13#、14#、16#楼(一期)收尾工程款及利息确认单》,明确:一、一期工程应付款:663.38万元(大写:***拾叁万叁仟捌佰元)。二、2021年1月11日~2021年12月10日应付工程款利息:663.38万元*15%/12*11=91.21万元。三、甲方承诺于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乙方一期收尾工程款本息合计:754.59万元(大写柒佰伍拾肆万伍仟玖佰元)。四、如甲方未在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所有本息,则甲方仍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取。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办理了案涉13#、14#、16#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原告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某佳园一期(13#、14#、16#)收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就工程价款及利息,原、被告已经确认,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某佳园一期(13#、14#、16#)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及《某佳园13#、14#、16#楼(一期)收尾工程款及利息确认单》约定的15%年利率的标准不超出当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但此后因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而导致15%/年的利率标准超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应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利息。
2.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与发包人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本案工程为收尾工程,原告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能就其施工的部分优先受偿,原告请求确认在其承建的某佳园一期13#、14#、16#楼工程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3.38万元及利息(1.2021年1月11日~2021年12月10日期间利息按双方已确认的91.21万元支付;2.以663.3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如超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则以四倍为限);
二、原告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某佳园13#、14#、16#楼(一期)收尾工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数额为663.3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3元,减半收取计3260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01.50元,由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2)。
审判员 周天保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形成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