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4922号 原告: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MA1X44DF7M,住所地江苏省******镇万民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党兵,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533450XX,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勤公司)与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党兵、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体工程款(进度款)5279505元以及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7943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进度款)11618195元以及截止2021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07047元。以上合计19999083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淮安市西侧**•***园商住楼建筑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丰勤公司承建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的上述工程。工程名称:**•***园商住楼建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1号至12号、15号楼土建与安装。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款和第35款分别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关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丰勤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21年8月底,在原、被告及工程造价人员三方共同参与下,经审核制作了《**•***园二期结算审核汇总》表以及《利息明细表》,而且双方在此基础上共同制作和签署了《**•***园6#、8#、9#、10#、12#楼延期付款利息确认单》。该确认单上确认:1.主体工程应付进度款为10637957元,已付进度款5358452元,尚欠应付进度款5279505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主体工程延期付款利息1794336元;2.装修工程尚欠应付进度款11618195元,截止2021年8月20日装修工程延期付款利息1307047元。近期,原告丰勤公司再次催促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付款,但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总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原告丰勤公司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丰勤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支付原告丰勤公司工程款23015330元、逾期付款利息3101383元及后续利息(①以1794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②以116181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15%,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③以6117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丰勤公司对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承担。 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施工情况无异议,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丰勤公司系具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系盱眙县马坝**•***园小区的开发单位,系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 2019年4月3日,原告丰勤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发包人)签订《**•***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丰勤公司承建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开发**•***园商住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园商住楼建筑;工程地址:淮安市西侧、镇西路南侧、涧边路北侧;工程内容:本合同项目由1-12号、15号楼未完工程约6万平方米及整体项目的辅助工程。具体详见施工图纸设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1号至12号、15号楼土建与安装。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暂定),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暂定)。合同金额:暂定约壹亿元;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双方协商一致本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按国家规定的现行综合取费标准《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DGJ32/J16-2005《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控制标准》政策性文件及施工期间建设厅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调整。施工期《淮安市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钢材、商品混凝土按开工当月至主体结构封顶信息价的算术平均计,其它材料按开工至竣工期间信息价算术平均计取。盱眙地区有材料信息价的按盱眙地区信息价,盱眙地区没有的按淮安市信息价,盱眙及淮安市信息价都没有的,由承包方报价发包方审批)及现行(江苏省2014定额)计价规定上(甲方审批认可价不作让利)工程量按实结算(经发包方和监理书面确认)。措施项目费费率标准中“临时设施费”按现行相关费用定额的上限值的90%计取,其余有区间费率的均按中间值计取。“营改增”税务制度改革后采用“营改增”相应配套的计价结算办法。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承包人承诺本工程施工无须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在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前提下,本工程计量确认后,按如下阶段要求支付:1.多层建筑(5+1层)工程量达主体框架封顶以上为节点(不含坡屋面),小高层建筑(9层)工程量达主体框架至封顶以上为节点(不含坡屋面),7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2.以后每月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表。在当月20号按双方核定初审价款的7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30日内支付至初审工程量价款的8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完整工程资料付至8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须于60日内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甲方须于90天内审定完毕并付至审定价的97%;若因甲方原因审计未完成,则甲方应按乙方送审价的97%付款。5.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支付见工程质量保修书(按国家相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发包人按年利率18%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施工过程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丰勤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1年8月27日,原告丰勤公司、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园二期结算审核汇总》,确认:6#楼土建建筑面积2386平方米,送审价5468504元,审核价4911432.76元(主体2442294.49元、装修2469138.27元),核减557071.24元;8#楼土建建筑面积2386平方米,送审价5468504元,审核价4911432.76元(主体2442294.49元、装修2469138.27元),核减557071.24元;9#楼土建建筑面积3579平方米,送审价8202756元,审核价7267779.60元(主体3647039.15元、装修3620740.45元),核减934976.40元;10#楼土建建筑面积2884.76平方米,送审价6142993元,审核价5665826.89元(主体2816487.49元、装修2849339.40元),核减477166.11元;12#楼土建建筑面积1863.31平方米,送审价4332592元,审核价3954765.07元(主体2006009.91元、装修1948755.16元),核减377826.93元;6#楼安装送审价559770.07元,审核价539154.20元(主体150963.18元、装修388191.02元),核减20615.87元;8#楼安装送审价559770.07元,审核价539154.20元(主体150963.18元、装修388191.02元),核减20615.87元;9#楼安装送审价826663.54元,审核价771076.07元(主体215901.30元、装修555174.77元),核减55587.47元;10#楼安装送审价657878.81元,审核价621522.62元(主体174026.33元、装修447496.29元),核减36356.19元;12#楼安装送审价523130元,审核价492724.25元(主体137962.79元、装修354761.46元),核减30405.75元;以上合计总价29674868.42元。 同日,双方还对延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确认,形成《**•***园6#、8#、9#、10#、12#楼延期付款利息确认单》,明确:一、主体工程:1.审定总价:1)6#楼:2593257.67元;2)8#楼:2593257.67元;3)9#楼:3862940.45元;4)10#楼:2990513.82元;5)12#楼:2143972.7元;6)主体工程审定总价小计:14183942.31元。2.根据施工合同条款约定,应付进度款(主体工程造价的75%):14183942.31元×75%=10637957元。3.已付进度款:5358452元。4.尚欠应付进度款:5279505元。5.截止2021年8月31日,**•***园6#、8#、9#、10#、12#楼主体工程延期付款利息:1794336元。6.2021年8月31日后至竣工验收前主体工程每延期付款一天利息:2603.59元/天。二、装修工程:1.审定总价:1)6#楼:2857329.29元;2)8#楼:2857329.29元;3)9#楼:4175915.22元;4)10#楼:3296835.69元;5)12#楼:2303516.62元;7)装修工程审定总价小计:15490926.11元。2.根据施工合同条款约定,应付进度款(装修工程造价的75%):15490926.11元×75%=11618195元。3.已付进度款:0元。4.尚欠应付进度款:11618195元。5.截止2021年8月20日,**•***园6#、8#、9#、10#、12#楼装修工程延期付款利息:1307047元。6.2021年9月20日后至竣工验收前装修工程每延期付款一个月(日)利息:174273元/月(5729.52元/天)。三、利息汇总:1.截止2021年8月31日,**•***园6#、8#、9#、10#、12#楼主体工程延期付款利息:1794336元。2.截止2021年8月20日,**•***园6#、8#、9#、10#、12#楼装修工程延期付款利息:1307047元。3.2021年8月31日后至竣工验收前**•***园6#、8#、9#、10#、12#楼主体工程每延期付款一天利息:2603.59元/天。4.2021年9月20日后至竣工验收**•***园6#、8#、9#、10#、12#楼前装修工程每延期付款一个月(天)利息:174273元/月(5729.52元/天)。四、附表:1.**•***园6#、8#、9#、10#、12#楼主体封顶截止2021年8月31日延期付款及后期利息明细表;2.**•***园6#、8#、9#、10#、12#楼装修等工程截止2021年8月20日延期付款及后期利息明细表;3.**•***园二期结算审核汇总。五、本确认单经建设方、施工方签章后生效,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2021年8月30日,原、被告形成《**•***园6#、8#、9#、10#、12#楼(二期)附属工程付款确认单》内容为:一、二期雨污水及道路245.6万元;二、二期电力管道预埋:52.3万元;三、二期围墙:15.1万元;四、二期延期开工补偿签证:112.669万元;五、二期主体封顶延期付款补偿签证:62.494万元;六、2#配电房土建:52.6万元;七、小区门头、门卫:25.2万元;八、二期室外安装工程:45.8万元;九、以上合计611.763万元;十、以上造价经建设方、施工方盖章确认后生效,建设***以上款项在2021年9月15日前足额支付给施工方,若逾期支付,则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相关违约条款执行。 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丰勤公司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丰勤公司明确陈述其仅要求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承担款项给付责任,不要求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原告丰勤公司系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将其合作开发的**•***园6#、8#、9#、10#、12#楼土建、水电安装、装修工程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丰勤公司施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 二、价款。本案中,原告丰勤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的内容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并于2021年8月27日及同年8月30日与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形成结算材料,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9674868.42元。另双方于同日对应付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约定,其中主体部分应付进度款10637957元,已付5358452元,欠付5279505元;装修工程应付进度款11618195元,欠付11618195元;附属工程的工程款6117630元。现原告丰勤公司要求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01533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国云公司盱眙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被告2021年8月27日签订的《**•***园6#、8#、9#、10#、12#楼延期付款利息确认单》明确了截止2021年8月31日,**•***园6#、8#、9#、10#、12#楼主体工程延期付款利息:1794336元。截止2021年8月20日,**•***园6#、8#、9#、10#、12#楼装修工程延期付款利息:1307047元。以上合计3101383元。《**•***园6#、8#、9#、10#、12#楼延期付款利息确认单》也明确主体工程延期支付利息为2603.59元/天,自2021年9月20日后至竣工验收**•***园6#、8#、9#、10#、12#楼前装修工程延期支付5729.52元/天的利息,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按照年息18%支付利息,现原告丰勤公司主张按照年息15%支付,系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原告丰勤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利息计算的基数、起止时间、标准为:1.双方已确定的**•***园6#、8#、9#、10#、12#楼主体工程延期付款利息:1794336元、**•***园6#、8#、9#、10#、12#楼装修工程延期付款利息:1307047元,合计3101383元;2.以116181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3.以16897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4.以2301533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丰勤公司要求对其施工的**•***园6#、8#、9#、10#、12#楼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优先数额为工程款2301533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15330元及利息(1.双方已确定的3101383元;2.以116181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3.以16897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4.以2301533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 二、原告江苏丰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园6#、8#、9#、10#、12#楼工程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数额为工程款23015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44元,减半收取计880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022元,由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行:中62×××82)。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形成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