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兴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1598号

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万荣商业广场公寓楼9层。

法定代表人:祝学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飞,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

负责人:王朝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绩辉,男,1990年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超,男,1986年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李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绩辉、董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承揽的承德县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附属设施工程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7日零时至2020年11月22日24时,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承担保险责任。2020年9月11日下午2点半左右,原告的工人李贺银工作时突发心梗,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事故。原告依约理赔,被告拒不承担理赔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情况我公司认可。根据保险投保单提别约定第二款载明发生保险事故需提供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29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以上两条约定,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6日,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承包的承德县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附属设施工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主险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2020年9月1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工人李贺银在工作时突然胸部不适,到承德县卫生院就诊并抢救,因病情严重被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81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下壁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9月24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贺银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其为工伤。李贺银死亡后,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贺银的亲属合计935067.48元。后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予以拒赔。现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保险理赔款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及原告缴纳保险费发票一份、社保缴纳凭证及李贺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承德县卫生院出具的诊断书一页,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81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页,居民死亡证明书一页、原告赔偿款收据4张、银行转账回单5张、网上银行转账记录2张、保险条款B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李贺银在保险期间内在案涉保险单记载的地点工作因病死亡,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李贺银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按案涉保险单记载的险种给付原告保险金。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所辩解的拒赔问题,其主张根据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二项载明发生保险事故需提供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证明,现原告方未提供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故应予拒赔,第三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0元。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需提供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证明的内容,被告在理赔中设定了必须由原告提供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但因李贺银是在工作中由于突发疾病死亡,是不是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或者是否应由应急管理部门出具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是政府管理部门的权利和职责,并不是原告所能决定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设定此条款以此作为拒赔事由,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0元,明显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以上两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对此条款本院均不予采信。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0万元。因工伤保险作为社会福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和本案中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不属于同一险种。在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权利人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又可以主张其他商业类保险赔偿,即权利人可以同时得到赔偿。原告只为李贺银在被告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未为李贺银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和本案具有相同保障性质的商业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投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的险种,故其主张按照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培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屈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