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兴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某某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2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
负责人:王朝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媛,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超,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万荣商业广场公寓楼9层。
法定代表人:祝学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媛、董彦超,被上诉人***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投保单提别约定第二款载明发生保险事故需提供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29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条款33条,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工亡赔偿报销完毕,我公司只应当承担相应比例。
***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主张要求有应急管理部门出具安全管理证明显然是扩大了被上诉人的义务,应急管理部门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是否出具事故证明不是由被上诉人所能决定,该条款应无效;2、工作人员病亡后被上诉人已经对其进行全额赔偿完毕;3、工亡赔偿的报销对不同情况进行不同赔偿,保险条款33条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况。
***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6日,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承包的承德县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附属设施工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主险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2020年9月1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工人李贺银在工作时突然胸部不适,到承德县卫生院就诊并抢救,因病情严重被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81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下壁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9月24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贺银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其为工伤。李贺银死亡后,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贺银的亲属合计935067.48元。后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予以拒赔。现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保险理赔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李贺银在保险期间内在案涉保险单记载的地点工作因病死亡,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李贺银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按案涉保险单记载的险种给付原告保险金。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所辩解的拒赔问题,其主张根据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二项载明发生保险事故需提供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证明,现原告方未提供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故应予拒赔,第三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0元。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需提供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证明的内容,被告在理赔中设定了必须由原告提供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但因李贺银是在工作中由于突发疾病死亡,是不是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或者是否应由应急管理部门出具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是政府管理部门的权利和职责,并不是原告所能决定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设定此条款以此作为拒赔事由,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0元,明显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以上两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对此条款本院均不予采信。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0万元。因工伤保险作为社会福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和本案中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不属于同一险种。在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权利人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又可以主张其他商业类保险赔偿,即权利人可以同时得到赔偿。原告只为李贺银在被告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未为李贺银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和本案具有相同保障性质的商业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投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的险种,故其主张按照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义务;李贺银是在工作中由于突发疾病死亡,应急管理部门是否出具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是政府管理部门的权利和职责,被上诉人无法自主取得该证明,故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二项载明的“发生保险事故需提供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证明”属于片面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据此认为不应作出保险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李贺银的亲属合计935,067.48元,故其主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和本案中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不属于同一险种,在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权利人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又可以主张其他商业类保险赔偿,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罗乐平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 一
书 记 员 郝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