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智宇装饰有限公司

1646昆山市智宇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1646号
原告:昆山市智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前进西路3210、3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53362853。
法定代表人:丁伟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
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市智宇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市智宇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被告昆山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18时41分,丁伟龙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昆山市门口前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伟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为理赔事项,遂诉至法院。
被告昆山人保公司辩称:我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请金额,我司认可1868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18时41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伟龙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昆山市门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伟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E×××××的小型汽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原告昆山市智宇装饰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1006.4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止。
2020年6月4日,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载明苏E×××××奥迪牌FV7201FEDBG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43500元,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000元的公估费发票。
2021年3月10日,昆山开发区倡福来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维修清单一份,载明:车牌号为苏E×××××奥迪牌小型轿车维修费为43500元。2021年3月11日,昆山开发区倡福来汽车服务中心开具苏E×××××维修费发票,金额为43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形成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费用清单,显示定损金额为11805元。
审理中,经询问,原告自认尚未支付维修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定损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苏E×××××的小型汽车在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苏E×××××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经第三方定损后未实际支付维修费,且本案尚无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公估费,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均未实际确定,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市智宇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昆山市智宇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雅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