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鸿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1民初3545号 原告:吉林省鸿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园***21栋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珺婕,辽宁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鸿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鸿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珺婕、被告***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75504.9元、利息暂计26911.11元(利息计算以26723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3月2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计算以8265.1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曰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3月2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两项暂合计:302416.01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签订《苏家屯中央大街创城维修工程零星(单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的苏家屯中央大街创城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人行步道维修及挡车石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94807.5元(含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道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完成付至审计核定的结算借款的97%,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于2021年8月30日竣工后交付被告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一致确认工程价款为275504.9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5504.9元(包含质保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75504.9元(包含质保金)拒绝支付,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利息。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现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7239.75元,剩余未支付款项金额为8265.15元,非原告诉讼主张的275504.9元。原告与答辩人签订《苏家屯中央大街创城维修工程零星(单项)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答辩人发包的“苏家屯中央大街创城维修工程”。原告与答辩人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双方同意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75504.9元,案涉工程质保金人民币8265.15元。截止庭审之日,答辩人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267239.75元,剩余未支付款项金额为8265.15元,非原告诉讼主张的275504.9元。二、原告诉讼主张中的款项包含未兑付的票据金额为267239.75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支付的案涉合同项下质保金8265.15元,二者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提起诉讼,而不是将法律关系做一个诉讼案件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讼主张中的款项包含未兑付的票据金额为267239.75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支付的案涉合同项下质保金8265.15元,二者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及票据金额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案件起诉于法无据。三、原告主张答辩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应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依据。案涉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另外《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自结算完成之日起,不向对方主张任何索赔,逾期付款利息属于索赔之范畴,因此被答辩人自签署结算协议书之日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四、退一步讲,即使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利息标准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讼主张金额包含未兑付票据金额267239.75元,未支付质保金8265.15元。(一)原告主张款项中未兑付票据金额267239.75元属于票据纠纷,利息起算时间应该自票据到期日后原告提示付款的次日起算。1.原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67239.75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票据应该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原告只有在按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后方可向答辩人主张票据金额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日不应早于票据到期日后原告提示付款的次日。(二)如原告放弃票据权利,按照基础合同关系主张利息,则利息的起算日不应早于出票日期。1.案涉合同第11.4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案涉合同第11.4条约定明确约定了原告开具发票为先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付款为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答辩人开具金额为203354.78元的增值税发票,答辩人完成审批流程后于2020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3354.78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答辩人开具金额为72150.12元的增值税发票,答辩人完成审批流程后于2021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2150.12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此,即便按照基础合同关系,利息的起算日应当自票据出票日起算。原告诉讼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前,通过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开具发票在前,答辩人付款在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五、原告诉讼主张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答辩人在双方签署的合同文件、往来函件、双方确认的其他文件中均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苏家屯中央大街创城维修工程零星(单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的苏家屯中央大街创城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人行步道维修及挡车石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94807.5元(含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道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完成付至审计核定的结算借款的97%,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案涉工工程于2020年9月1日竣工后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75504.9元。另查明,证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5日和2021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22100908620201215794874541,票面金额为203354.78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5日;230822100908620210913024095901,票面金额为2943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9月13日;230822100908620210913024095910,票面金额为34454.97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9月13日)用以支付工程款,出票人均为被告,收款人均为原告,票据状态均为已拒付,原告收到该三张汇票后未背书转让,但该三张汇票在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后,被告均予以拒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据未承兑,所涉及的票据款总计金额为267239.75元以及质保金8265.15元,共计工程款为275504.90元,被告应予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对于质保金,以8265.15元为基数,应从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其他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后未被承兑,故应从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即以203354.7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63884.97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5504.90元 二、被告***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265.1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203354.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63884.9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6元,已减半收取计2918元,保全费2032元,均由被告***凯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阎程程 书 记 员 高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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