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君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华君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2571号

原告:苏州华君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人民北路3333号六楼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1MMHJ731。

法定代表人:吴卫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男,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明,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66894466G。

法定代表人:李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6652939281。

主要负责人:刘广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宇,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16185。

法定代表人:孙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华君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华君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男,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利,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刚宇,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华君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69630.25元,并按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731.50元;2、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停工损失931686.50元;3、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2月7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作为清溪河污水干管改迁工程的发包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就招投标结果进行公示,确认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2017年2月22日,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实施上述中标工程,与原告签订《拉森钢板桩打拔桩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中标的承包工程进行拉森钢板桩打拔工程。合同约定:拉森钢板桩规格为9米,单价为2000元/米(不含税)。合同工期: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5月30日,超出合同工期甲方支付乙方拉森桩租赁费0.45元/天/米计算。此外,合同第二条(2)约定:“甲方(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时付款需支付乙方(原告)未付金额5%的违约金”。2017年4月7日,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其在上述工程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931686.5元(税后)。2018年4月12日,被告确认原告为上述标段改迁项目实施拉森钢板桩打拔工程六项合计为1478150元、拉森桩发生租金236925元。另外啤酒厂宿舍顶管补打、华府施工段打折47根产生费用40000元,清溪半岛桥面打折10根发生费用60000元。以上合计为1815175元,税后为1869630.25元。2017年12月8日,上述工程全面完工并验收通过后投入使用。但是上述各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41677.25元(不含税工程款72007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停工损失931686.5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苏州华君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君亿公司”)诉称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拖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815175元,税后为1869630.25元,以上诉请不符合实际情况。龙云公司已向华君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57190元,而余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理由如下:1、截止诉讼之日,龙云公司向华君亿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为1157190元,其中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23日龙云公司授权委托夏金元向华君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雪珍银行账户各转账支付20万元工程款,2017年5月29日龙云公司授权委托夏金元向华君亿公司的监事(会计)沈云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程价款5万元、2017年6月19日由龙云公司账户向华君亿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7年11月26日,龙云公司委托夏金元向原告股东孟凡朋支付工程款10万元,涉案工程施工期间(2017年1月至11月份),由原告施工现场人徐宏伟向龙云公司陆续领取工程款107190元(详见清单)。2、我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打拔桩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条款约定了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其中明确了“乙方在施工钢板桩结束后,按甲方与总承包中国石油第四公司签订的付款比例付款给乙方,现金付款或者乙方指定账户到账为准,甲方不按时付款需支付乙方未付金额5%的违约金。”而龙云公司与发包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第四工程分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了涉案海绵城市-清溪河污水干管改迁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龙云公司与发包单位中石油第四工程分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按款与结算:本工程款不支付预付款,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后依据甲方审批的乙方进度款支付手续向乙方支付。如果乙方没有填报工程细目的单价或价格,则甲方将不支付这些细目的费用,并认为这些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的价格中,工程进行到50%时,拨付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35%;以后每月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拨付至合同总价的85%时停止拨款。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最终结算价5%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剩余款额待分包工程峻工结算后根据业主支付情况及时付清。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3、我公司与发包人中石油第四工程分公司之间付款比例才为分包合同总价60%,因此,依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涉案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打拔桩合同》的同比例付款约定,我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余款的条件未成就。4、涉案工程款税票的费用均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且我公司未向原告要求承担税票费用。二、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支付涉案停工损失931686.50元的数额不真实,理应由涉案工程项目部核实赔偿的数额为准。理由如下:2017年4月6日,原告与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停工事宜的商定,而我公司在2017年4月7日签订《拉森桩补充协议》时,针对原告提出的停工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保持待定的意见,于是在该份协议上附加条件“以项目赔偿多少为准”。因此,该份协议实则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即效力待定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该份协议暂不具有合同约束力。然而,原告以未生效的协议诉请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理应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按约支付到位,而剩余款项未能达到付款条件,且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理应由涉案工程发包单位中石油第四工程分公司核定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后,由发包单位向我公司支付后,再由我公司向原告(无息)支付,因此,我公司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仅与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而与我分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是否实际进行了拉森钢板桩打拔桩施工,其施工的具体工程量等我分公司均不知晓。我分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与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清溪河污水干管改迁工程污水管敷设分包工程第I标段污水管敷设分包合同”确定了与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法的合同关系。分包合同第17.1款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中所涉及的全部工程项目或劳务作业转包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并应向甲方做出书面承诺;第17.2款约定:因为乙方的再分包或转包行为而导致的任何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完全责任并给予相应赔偿。由此可见,合同约定非常明确,我分公司与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分包合同全部工程内容均应由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独立完成,不得再行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若发生转包或部分再分包,由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完全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和我分公司无任何关系。二、我分公司与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总价款为12903397元,合同第6.4.1项约定:“工程进度款拨付至合同总价的85%时停止拨款。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最终结算价5%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剩余款额待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后根据业主支付情况及时付清。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截至到目前,本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我公司已分四次向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分包合同价款1097万元,已达合同约定的85%。综上所述,我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对合同相对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若因合同相对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发生一些不该发生的事件给我分公司造成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我分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及现行法律法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分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事实也均与我方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作为“清溪河污水干管改迁工程污水管敷设分包工程第I标段”的发包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确认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17.2款乙方(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得将本合同中所涉及的全部工程项目或劳务作业转包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第17.2款因为乙方的再分包或转包行为而导致的任何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完全责任并给予相应赔偿”。

2017年2月22日,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苏州华君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拉森钢板桩打拔桩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清溪河污水干管改迁工程进行拉森钢板桩打拔施工。合同约定:拉森钢板桩规格为9米,单价为2000元/米(不含税);合同工期为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5月30日,超出合同工期甲方支付乙方拉森桩租赁费0.45元/天/米计算;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施工钢板桩结束后,按甲方与总承包中国石油第四公司签订的付款比例付款给乙方,现金付款或者乙方指定账户到账为准,甲方不按时付款需支付乙方未付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拉森钢板桩打拔施工。2018年4月12日,原告和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原告为清溪河污水干管改迁工程项目实施拉森钢板桩打拔工程六项合计为1478150元,拉森桩发生租金236925元,啤酒厂宿舍顶管补打、华府施工段产生费用40000元,清溪半岛桥面发生费用60000元,以上合计为1815075元(不含税)。诉讼中,本院组织原告和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尚欠款项进行对账,原告认可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11月7日分12次付款1095000元,尚欠720075元。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已经付款1157190元,其中支付原告的股东孟凡朋10万元,尚欠原告657885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2903397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已付款1097万元。2019年1月24日,清溪河污水干管改迁工程验收合格。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设立的国有经营单位(非法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清溪河污水干管改迁工程中标公示网络打印件、拉森钢板桩打拔合同、工程结算单、清溪河污水干管改迁工程完工使用讯息网络打印件、转账记录,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银行明细分类账、徐宏伟等出具的收据,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提供清溪河污水干管改迁工程污水管敷设分包工程第I标段污水管敷设分包合同、付款和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行为违反了其和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现原告施工的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对其付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该公司称已付款115719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定尚欠工程款720075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基于无效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于工程现已验收,该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在其欠付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华君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0075元(不含税)及利息(自2019年1月4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苏州华君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00元由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池支行;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账号12×××93;并注明案号及诉讼费用负担者姓名或名称)。如未按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陶昌

人民陪审员  江光萍

人民陪审员  吴春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