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君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华君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铮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304号
原告:苏州华君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北路3333号六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吴卫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男,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铮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涟徐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念云嫱、唐嘉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涟水滨河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淮浦路北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昌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徐润,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华君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华君亿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中建五局)、涟水滨河产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滨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江苏铮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铮兴公司)为被告,根据被告**申请,追加徐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华君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被告铮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被告中建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念云嫱、唐嘉林,被告滨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第三人徐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建五局支付工程余款33784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滨河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中建五局中标被告滨河公司的清涟大道工程PPP项目,作为项目承包人为该项目施工。2016年9月起,原告为被告中建五局承接的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拉森钢板桩打拔工程,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拉森钢板桩打拔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3800元/米(不含税),租期未满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如超出按0.45元/米/天计算,另外,甲方不按时支付各项费用,须每日向乙方支付未付金额5%的违约金。
2017年5月,被告确认原告为上述项目施工量为1786米,产生工程款为6780000元,税后为6983400元。另外,2017年8月14日,被告确认超期钢板桩租金为50万元,税后为51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7498400元。截止2018年8月31日,该项目仍然尚欠3378400元未支付原告。
上述所欠款项,由中建五局出具书面付款承诺,但各被告一直未能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滨河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也未能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原告追加铮兴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1、**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与案外人孟凡朋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原告起诉违反合同相对性,系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与孟凡朋之间合同约定,双方的价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且双方并未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没有就超期费用作出约定;3、案涉工程由孟凡朋签订合同并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孟凡朋应该保证每天的施工进桩数不少于60米,工程所用钢板桩不少于5000根,但事实上由于孟凡朋违约,导致工程施工进度迟延,此责任不在**,而在于孟凡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铮兴公司辩称,原告追加铮兴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铮兴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与孟凡朋签订合同,事实上是自然人**与孟凡朋签订了案涉工程合同,不能因为铮兴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就自然认为铮兴公司是本案当然被告。有关案件事实和责任承担,同**意见。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我公司与**按合同履行,与孟凡朋没有合同,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将其中的专业工程分包给**,我公司与原告间没有关系。
被告滨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滨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滨河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滨河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建五局,并且已按照合同约定与中建五局进行结算,也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滨河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滨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润述称,该工程由**承包,因工程本地没有人能承建,**委托第三人找人施工,第三人即找到孟凡朋,所以第三人是介绍人身份。至于原告华君亿公司怎么参与的,第三人不知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支付给孟凡朋,现工程约欠款70万元,但双方没有结算,准确数额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滨河公司建设滨河新城,被告中建五局通过招投标取得清涟大道PPP项目工程,中建五局将清涟大道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管廊工程分包给铮兴公司,为此,中建五局与铮兴公司先后签订二份专业分包合同。华君亿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注册成立,2017年8月15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8年3月7日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2016年9月25日,以**为发包方,简称甲方,华君亿公司为分包方,简称乙方,双方签订“拉森钢板桩打拔桩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9023001,合同约定甲方将清涟大道管廊工程12米拉森钢板桩施工分包乙方,相关条款约定:1、拉森桩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月*日止,租期未满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如超出按0.45元/米天计算,拉森钢板桩到甲方工地开始计算租金,工程结束拉森钢板桩全部退场停止计算租金;2、租赁物单价,12米拉森钢板桩3800元/米,数量2.5千米,合计价款950万元;3、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根据甲方确认的有效签证计算。乙方在施工钢板桩一个月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每个月工程量的5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钢板桩工程结束全部付清,现金付款或乙方指定帐户到帐为准,甲方不按时付各项费用,须每日向乙方支付未付金额的5%违约金;4、本公司工程款由中建五局做付款担保,如本合同甲方不按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由中建五局对乙方所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附在本合同第四页;5、乙方保证甲方工程进度配合,进桩数不超5000根。合同甲方由**个人签名并加盖个人签名章,乙方由孟凡朋个人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网络查询中标公告、华君亿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拉森钢板桩打拔合同,被告**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二份在卷为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表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按照原告所述是原告与**签订合同,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不具有建设施工及安全生产资质,不得从事建筑安全生产活动;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落款处并没有原告的印章,结合原告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企业资质,也是原告最后没有签章的原因;孟凡朋在和**洽商合同过程中,孟凡朋没有向**披露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也没有向**提供华君亿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手续;**与孟凡朋签订合同后,双方就合同的有关条款进一步磋商,于2016年9月29日又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双方履行的是后一份合同,而非华君亿公司提供的合同。**为此提供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与孟凡朋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打拔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09023001,并陈述这份合同基础是双方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但对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有调整,将工程款最后支付节点由原来的钢板桩工程结束付清变更为甲方工程结束时付清,取消原合同甲方不按时支付向乙方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增加“乙方应确保现场打桩工程进度,每天不少于60米进桩数不少于5000根,以1000米为工作面”的约定。
华君亿公司认为,与**的合同虽然是以孟凡朋个人名义签订,但因孟凡朋是华君亿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系代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工程也实际由公司履行,故华君亿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于**提供的9月29日合同,华君亿公司认为,首先,该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落款日期,在签订时都是空白的,是由持有人事后填写,所填日期并非实际签约日期;其次,该合同并非最终正式合同,我方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再次,该合同中租赁期限为空白未填写,且合同第二页无页码,和前后两页有页码的情况明显不同,可以认定该份合同第二页是后添加的;最后,关于合同第二页的条款均为打印,明显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手写的两项条款存在不一致,实际上这份合同形成于9月23日,当时就有关条款未达成一致,所以未将其作为正式合同。华君亿公司为此申请孟凡朋到庭作证,孟凡朋陈述,其系华君亿公司股东,担任公司总经理,与**签订的合同系代表公司,因为合同在涟水签订,未带公章,所以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与**第一次签订合同是2016年9月23日,因为要修改有关条款,在签订9月25日合同后,就将第一份合同撕毁了,但**有无撕毁不清楚,二份合同文本均是由证人提供,**提供的9月29日合同上日期不是证人所写,合同文本上有编号,根据编号可以确认合同首次签订时间为9月23日;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准备了4000根的钢板桩,在最后结算和徐润备注超期费用时,**均在场,因**陈述徐润可以代表他,所以**未在结算单上签名。
**认为证人孟凡朋证词不具有客观性,对其证词不予认可,孟凡朋虽然是华君亿公司股东,并不能以此推断孟凡朋所签合同均是职务行为,除非在签订合同时向合同相对人进行披露,并提交委托手续,否则应视为孟凡朋个人行为;两份合同文本均由孟凡朋提供,如果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中建五局对孟凡朋证词不予认可,认为其陈述不合常理,对华君亿公司提供的合同表示不知情,并认为其提供的资质证书取得时间是在合同签订后,合同应当无效。被告滨河公司表示对孟凡朋证词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在滨河公司与中建五局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第三人认为孟凡朋本身就是当事人,不具有证人资格,第三人在**与孟凡朋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其在场,因内容需要修改,双方在9月29日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
原告另提供以中建五局清涟大道项目经理部名义出具的共同付款承诺函一份,称其是与**合同的附件,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乙方华君亿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打拔桩合同,现中建五局自愿为甲方提供付款承诺,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由中建五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华君亿公司以此要求中建五局与**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表示对此不知情,中建五局否认出具过该承诺函,并认为承诺函中印章与其公司签章不同,但中建五局并未提供其实际使用印章,滨河公司认为该承诺书无法证明中建五局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华君亿公司即组织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12日,由**聘用的现场技术员XX付出具结算单,注明清涟大道管廊钢板桩打拔桩施工量共1786米,第三人徐润亦在结算单上签名。2017年8月14日,徐润在结算单下方加注,“1786*3800=6780000,双方商定补贴50万元整作为超期钢板桩租金”。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华君亿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按施工量1786米,以合同约定单价每米3800元计算,工程价款计为6780000元均无异议。华君亿公司认为,因工程超期,实际超期费用为170余万元,但后经协商确定补贴50万元,由第三人在结算单上签署意见,上述工程款不含税,加上3%税后,工程价款计为7498400元。**认为,第三人只是作为居间人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2017年8月14日在结算单附注的内容,**不知情,也未委托第三人,故对该补贴意见不认可;关于超期费用,合同中虽然约定租期,实际上就是工程的施工期限,导致超期的原因是施工方没有提供足够的钢板,组织有效施工,导致工程超期,其责任不应归责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税金,无论第一份合同还是第二份合同,约定了价款不含税,施工人也未向**提供税务发票,所以原告主张的税金不能成立。被告中建五局、滨河公司对超期费用及税金均表示不知情,第三人徐润陈述,工程结算后,孟凡朋找到第三人,主张工程因为超期亏本,第三人当时想从中挣点居间费用,在没有告知**情况下,在结算单上签署了补贴50万元的意见;对于税金,合同上写明是不含税,实际上意思是双方税收自行负担。
对于第三人与案涉工程中的关系,第三人陈述,**所承建的工程中所有事情都找第三人进行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再向**汇报,但**不向第三人支付工资或报酬,**承建工程中需要打桩共有三家单位施工,均按该模式运作,所有工程款也均由**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向实际施工方支付。原告陈述,第三人系**施工队负责人,负责在现场指挥,无论签约或付款,第三人均直接参与,所以现场结算由第三人代表**进行确认。原告为此申请证人金某、庞某到庭作证。金某系华君亿公司现场材料员,其陈述徐润是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经常向证人询问材料到场情况;庞某系华君亿公司清涟大道工程施工队长,其陈述徐润代表**负责项目管理,安排每天工作计划,徐润在结算单上备注超期补贴时证人亦在场,且当时**亦在场。原告对证人证词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词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其与华君亿公司的关系,如果确实是员工,跟本案亦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徐润是项目管理人员,是受**委托管理工地,被告中建五局、滨河公司均表示无法核实证人陈述内容,第三人认为其只是协调人员,收取居间费用,签字只是为证明有这回事。第三人为此亦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夏某陈述,其通过徐润介绍与**相识,并根据徐润请托,寻找施工单位,证人即找了一个姓查的人,徐润找了孟凡朋,双方在一起协商,当时谈好姓查的给付证人的报酬是130万元,实际已付30万元,孟凡朋给付徐润的报酬是140万元,给付情况不清楚,证人不参与他们日常施工和管理,但有事情会出面协调,但徐润参与了施工管理,看到徐润经常在施工现场。华君亿公司对证人夏某所述的居间费用情况表示不知情也不认可,证人因没有参与施工,故对其所述的施工情况等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徐润对证人所述没有异议,被告中建五局、滨河公司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主张,截止2019年2月3日,**共向徐润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左右,其中有606万元是支付给孟凡朋的,被告**又向王晓兰付款70万元,庞涛付款2万元,故工程款678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至于徐润有无将606万元支付给孟凡朋,**不清楚,如果未完全支付,也应该由徐润支付,不应该由**重复支付。第三人徐润提供付款明细一份,记载向孟凡朋指定的王晓兰、沈云华等人付款计3638000元。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付款情况及**向王晓兰、庞涛付款不表异议,但主张第三人付款中有一笔238000元是代**转付给张井元的劳务费,该款不应作为向原告的付款,故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为4120000元。原告为此申请张井元到庭作证,张井元陈述,华君亿公司在清涟大道承建的工程中有部分是证人施工的,此外,通过华君亿公司介绍,证人又对清涟大道华君亿公司承建范围外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共为238000元,施工结束后证人将有关工程单全部交给了华君亿公司,由华君亿公司与甲方结算,再由华君亿公司向证人付款,此款现已支付完毕。张井元为此提供签证单五张,其陈述以工地负责人不同区分是否华君亿承包工程,其中负责人为翟建华的签证单与华君亿公司无关。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证人与原告间亦有业务往来,不排除是原告向证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第三人认为即使证人所述属实,也只能证明证人和原告建立劳务关系进行结算,被告中建五局、滨河公司表示不知情。
**陈述,其与中建五局之间尚有其他工程,**开具发票的3000万元工程款中建五局已经全部支付,尚欠金额需要双方核对。中建五局陈述,其与铮兴公司间工程价款已经结算,目前进度款已经全部付清,尚欠4431689.55元因未到付款时间没有支付,因该工程是政府PPP项目,共计工程款几亿元,滨河公司系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尚有大量工程款尚未支付,但中建五局、滨河公司均未提供双方的承包合同。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不按时付款,须每日向乙方支付未付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现按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以结算单时间为工程结束时间,自此计算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即使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但因该合同无效,所以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事实上,**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第三人同**意见,被告中建五局、滨河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铮兴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提供铮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主张铮兴公司为被告**一人公司,故应与**承担工程款连带给付义务。铮兴公司对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是公司唯一股东,并不代表实施的所有行为均视为公司行为;对案件事实,铮兴公司均同**在庭审中陈述及质证意见,对责任承担,因铮兴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铮兴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中建五局、滨河公司、第三人徐润对此未发表意见。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为此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归纳上述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合同主体如何确定?二、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是哪一份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四、已付款数额如何确定?五、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如果存在,其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六、各被告及第三人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孟凡朋系华君亿公司股东,且担任总经理职务,在双方分别提供的合同首部均注明分包方为华君亿公司,孟凡朋当庭亦陈述其系代表华君亿公司与**签订案涉合同,只是因为在涟水签订,未加盖公司印章,孟凡朋亦认可由华君亿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权利,故案涉合同是孟凡朋代表华君亿公司与**签订。
案涉工程是**以铮兴公司名义从中建五局分包后,再将其中的专项工程与孟凡朋签订了打拔桩合同,对相关事项再次分包。因**是铮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故**与铮兴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或分包情形,**与孟凡朋签订的合同只能是代表铮兴公司,因此,案涉工程合同实际是由**代表铮兴公司、孟凡朋代表华君亿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双方是华君亿公司与铮兴公司,华君亿公司作为合同实际主体,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实际履行合同及效力。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华君亿公司与被告**均提供了由**与孟凡朋签字的合同,两份合同落款日期不同,但编号均为201609023001。因两份合同均由孟凡朋提供,因此,孟凡朋对此具有解释权,其从合同编号中解释首份合同形成于2016年9月23日,符合编号内容及规则,可信度较高;其次,原告提供的合同具有完整的页码编号,而**提供的合同中间一页没有页码,由于合同是电子文档的打印件,在首页与尾页均有页码的情况下,**对该合同中间页没有页码未能作出解释,其明显与常理不符;再次,中间页的页面部局明显与另外二页不同,尤其是关于甲方责任,与9月25日合同对比,虽然内容基本相同,但却没有了序号,将原有的分行排列变成连续的一段内容,为该页中增加的其他内容腾出空间;第四,从落款日期的书写习惯看,明显是一人笔迹,且与合同上签名不是同一支笔,让人难以相信落款时间即为实际形成时间;第五,从合同变更内容而言,均是减少乙方权利、减少甲方义务,而有关工程款支付时间,9月25日的合同是由第三人在原合同样本上手写进行了修改,说明该问题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应再进行删除,且**提供的合同中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不一致部分均是减轻了甲方义务,更让人对其真实性产生怀疑;第六,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应当认定第一份合同形成于9月23日,而合同双方对9月25日合同均无异议,如果**所述成立,案涉工程先后即有三份合同,而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陈述只有二份合同,由此可见,**提供的9月29日合同明显不能成立。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定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双方实际履行合同。
该份合同签订于2016年9月25日,截止2017年5月12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此时合同应该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华君亿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注册成立,但2017年8月15日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8年3月7日才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说明原告在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时尚未取得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华君亿公司与被告铮兴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打拔桩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价款。原告华君亿公司与被告铮兴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铮兴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结算均无异议,故应按双方结算价6780000元作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
对于超期费用。原告华君亿公司与被告铮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方式是,华君亿公司提供钢板桩,对需要施工区域进行围档,以便其他施工单位对地面以下区域进行基础等施工,结束后再将钢板桩取出,工程全部结束后,钢板桩仍由华君亿公司带走。从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二条内容看,双方约定了工期四个月内的价款按施工工程量,以每米3800元计算,对超过四个月的,另行按每天0.45元/米计算钢板桩租金;从原告实际施工工期看,已经超过了四个月的约定期间,工期存在超期,按合同约定应当计算超期费用。原告主张其实际计算的超期费用为170余万元,但因与**等人协商后并由第三人签字确认超期费用按50万元计算,所以只按50万元主张。
对于第三人徐润签字的效力。原告华君亿公司与被告铮兴公司之间的合同系通过徐润介绍签订,在此徐润系介绍人身份,但被告铮兴公司、**及第三人徐润均认可,徐润参与了铮兴公司工程的管理,华君亿公司申请的证人均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亦均证实徐润在现场代表甲方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徐润申请的证人夏某也证实徐润参与了施工的管理,该事实说明徐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并非介绍人;此外,**均通过徐润向原告等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说明徐润在此工程施工中系代表**实施现场管理和款项支付;再者,原告工程结束后,结算单除由铮兴公司现场技术员签字外,还有徐润的签字确认,因技术员的签字只能证明工程量的事实,徐润再次签字,应当视为代表甲方对乙方施工工程价款的确认。如果徐润只是作为介绍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完合同后,介绍人的事务即已完毕,在后来结算时根据无需徐润签字,亦无需由徐润转付工程价款。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徐润受**委托负责铮兴公司承建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对原告等施工价款进行结算,并受**委托支付工程价款。据此,徐润在结算单上确定了工程价款,并在存在事实上超过约定施工期限,应当计算超期费用情况下,在结算单上就超期费用签署意见,应当视为代表**行为。虽然原告主张的徐润在结算和签署超期补贴意见时**均在场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对徐润结算工程价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对超期费用不予认可,属于选择性对待。**承认徐润结算效力,亦即认可徐润的代理行为,但又同时否认徐润对补贴的意见,又系否认徐润的代理行为,自相矛盾。**对同一行为进行选择性认可,有违诚信,其主张应当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徐润签署的超期费用补贴对原告与被告铮兴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铮兴公司应当按此数额向原告支付超期补贴费用。
**主张的进场钢板桩数量不低于5000根要求是**提供的9月29日合同中的约定,而双方实际履行的9月25日合同中并无进场钢板桩数量要求,且超期事实及责任承担已经得到徐润的确认,故被告主张超期是原告原因导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华君亿公司与被告铮兴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不含税,铮兴公司亦未要求原告提供税务发票,故原告要求在价款中增加税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确认原告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28万元。
关于已付款数额。虽然**向徐润实际付款数额近1300万元,但徐润与原告均认可徐润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为3638000元,加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72万元,实际原告已收到工程款为4358000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因徐润系**的管理人员,**向徐润的付款除向原告支付外,还向其他施工单位支付,故**向徐润的付款不能视为向原告的付款,故被告**以向徐润付款数额作为向原告的付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中有238000元系代付张井元款项,不应计入向原告已付款。因张井元系原告承建工程的施工人员,虽然根据张井元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井元在承建原告工程期间,为原告工程范围外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根据张井元陈述,其施工的该部分工程价款资料全部提供了原告,由原告负责与铮兴公司结算,张井元只认可原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因此,如果原告与铮兴公司的结算单不包括张井元的施工工程量,原告应当与铮兴公司之间就张井元的施工价款有另行的结算手续,否则,只能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包括了张井元在原告承建工程范围外的工程量,铮兴公司按照总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再向张井元支付的款项,应当计入铮兴公司向原告的付款,否则,原告的结算价款中即应当扣除张井元部分的价款,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确认铮兴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4358000元,尚欠2922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与铮兴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钢板桩工程结束付清全部款项,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应当视为工程结束之日,故被告铮兴公司应当在结算之日付清全部款项,铮兴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存在逾期支付行为。双方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无效,该约定亦为无效,但铮兴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铮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有关规定,本院酌定损失按年利率8%,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5月13日,按所欠工程款2422000元,以年利率8%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为50055元,此后损失以2922000元,自2017年8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关于责任承担。铮兴公司是与华君亿公司之间合同的分包人,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义务,故铮兴公司是合同义务付款主体。被告**系铮兴公司一人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铮兴公司财产独立,故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与铮兴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由中建五局为甲方提供担保,担保协议书附在本合同第四页,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共同付款承诺函系双方合同组成部分。因铮兴公司与中建五局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华君亿公司与中建五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中建五局此前亦不知华君亿公司的存在,故该承诺函只能系铮兴公司提供,**在诉讼中陈述对此不知情,显然不是事实。承诺函加盖的是中建五局清涟大道项目经理部印章,中建五局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其实际使用印章不同,但其并未提供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结合中建五局与铮兴公司之间的关系,有理由相信该承诺函的真实性,即中建五局自愿承诺对铮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铮兴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因此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中建五局应当对铮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滨河公司尚欠中建五局工程款,数额远远大于铮兴公司尚欠华君亿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因华君亿公司与铮兴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故滨河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中建五局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付款时间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后最临近付款节点时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05.10.27时效性已被修改
》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铮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华君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92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0055元(此数额为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的损失,以后的损失以292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铮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涟水滨河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铮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按涟水滨河产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最临近付款时间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五局负担。
案件受理费40314元,由原告华君亿公司负担10138元,被告铮兴公司、**、中建五局负担30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41,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 判 长  刁永祥
人民陪审员  王怀珠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胡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