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九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7006号
原告:河北九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建设街世纪商城3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MAOA2FE742。
法定代表人:谭玉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娜,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魏宝兴,经理。
原告河北九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九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造成的小区铁门更换费用为9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修更换铁门造成的误工费用为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修更换铁门造成的交通费3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驾驶的冀B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冀B5××××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21年1月17日00时45分,被告驾驶的冀B5××××号小型轿车在缸窑路建华道口东约200米(高各庄小区东出口)高各庄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东门口处与铁门碰撞,致铁门的右扇部分与停放的冀B7××××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而后冀B7××××小型轿车又与停放的冀B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铁门的左扇部分与停放的冀B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铁门损坏,4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事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在2021年3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河北九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沟通,希望被告为此承担责任,无奈被告不愿意为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对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大门也不值9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7日0时45分许,**驾冀B5××××小型轿车在缸窑路建华道口东约200米(高各庄小区东出口)高各庄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东门口处与铁门碰撞,致铁门的右扇部分与停放的冀B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后冀B7××××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其旁边停放的冀B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铁门的左扇部分与停放的冀B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铁门损坏,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淑敏不承担责任。郑宝平不承担责任。刘海燕不承担责任。河北九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河北九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门的右扇部分损坏,但河北九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修3个大门共计17700元。立柱(方管)换了6根,共计10200元。河北九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修门费用发票。**驾冀B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冀B5××××小型轿车致使原告河北九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大门损坏,并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河北九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大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驾驶冀B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可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位被侵权人的车辆受损和原告大门右扇部分损坏,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均等为其他三被侵权人预留财产损失的份额,即应该为其他三被侵权人预留财产损失1500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九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驾车逃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500元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大门的损失9300元有发票为证,且无论按照市场价格还是计算方式,均合法合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损失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九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九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