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巨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巨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9475号 原告:河北巨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御风路669号保定国家大学科技园光阳园3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彤,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巨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简易转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9月6日、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巨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巨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结算款5,629,0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诉讼时效部分不予计算,自2018年12月25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的1.5倍计算,其中以欠付本金最低额2,574,5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算至2020年7月20日为256,814.13元;以欠付本金4,835,47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算至2020年10月29日为77,569.13元;以欠付本金5,629,057.65元为基数,利息自2020年10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19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疏散平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全部买卖合同内容,经双方结算其中重庆6号线二期应付货款9,354,344元、重庆10号线应付货款9,132,804元、南京地铁宁和线应付货款6,741,72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足额应付款25,228,868元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9,599,810元,欠付货款5,629,0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中的发票都收到了,认可按发票金额来计算应付款及相应质保金,但应扣除一笔29,295元的扣款。原告请求的利率标准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即便要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存款利率来判决。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2019年3月2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7年3月22日,原告(乙方,当时企业名称为保定市巨弘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疏散平台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疏散平台。双方对结算约定如下:定作物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同甲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双方确定合同结算总额。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甲方支付到合同结算总额的90%,剩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无异议后30日内不计息一次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双方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全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延期付款:由于项目业主的原因,导致甲方对乙方的付款迟延,乙方同意给予甲方(空)日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只有按甲方规定的程序审核且经甲方项目经理亲笔签字的结算资料,才能作为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本合同结算按照一票制结算。质保期为2年,自定作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 2017年4月8日,原告(乙方,当时企业名称为保定市巨弘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疏散平台买卖合同》,根据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轨道工程10701标项目经理部2017年2月28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确定由乙方取得招标编号为HHGS-CQGD(2017)01号中包件01物资招标采购的中标资格。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疏散平台。双方对结算约定如下,定作物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同甲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双方确定合同结算总额。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甲方支付到合同结算总额的90%,剩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无异议后30日内不计息一次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双方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全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延期付款:由于项目业主的原因,导致甲方对乙方的付款迟延,乙方同意给予甲方(空)日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只有按甲方规定的程序审核且经甲方项目经理亲笔签字的结算资料,才能作为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本合同结算按照一票制结算。质保期为2年,自定作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 2017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当时企业名称为保定市巨弘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疏散平台买卖合同终止协议》,确认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疏散平台买卖合同》编号为CQGD10701-006,于2017年9月30日乙方合同范围内货物已全部供货完毕,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终止条款:一、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合同甲方收回,双方签订的原《疏散平台买卖合同》终止。二、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原《疏散平台买卖合同》正式终止,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项目的全部供货费用为4,256,064元(含安装及原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费用);扣款金额为0元;应付金额为4,256,064元。三、以上供货费用为甲乙双方之间的最终价款。至此,甲方完成最终结算义务,乙方所有供货费用得到最终清算。四、甲方以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以前付款均纳入本协议供货费用的付款**。 2017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当时企业名称为保定市巨弘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疏散平台买卖合同终止协议》,确认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的《疏散平台买卖合同》编号为CQGD10701-007,于2017年9月30日乙方合同范围内货物已全部供货完毕,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终止条款:一、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合同甲方收回,双方签订的原《疏散平台买卖合同》终止。二、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原《疏散平台买卖合同》正式终止,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项目的全部供货费用为4,876,740元(含安装及原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费用);扣款金额为0元;应付金额为4,876,740元。三、以上供货费用为甲乙双方之间的最终价款。至此,甲方完成最终结算义务,乙方所有供货费用得到最终清算。四、甲方以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以前付款均纳入本协议供货费用的付款**。 2019年3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疏散平台买卖合同终止协议》,因甲方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向乙方购买疏散平台。双方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货到甲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25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甲方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结算后,甲方在发票到后支付当月结算款的80%(最晚在验工支付后3个月内支付),项目完工(业主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开累结算总额的95%,5%作为质保金,如所供产品无质量问题,在业主质保金返还后支付。双方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如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且不免除乙方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采用招标方式的,投标保证金拾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在首期材料结算款中扣除,供货结束,产品经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乙方无违约情形后6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若乙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甲方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后,原、被告就该协议签订两份,其中编号为CQDTL-007-BC01的协议的内容主要为: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于2019年3月20日下发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税文件要求。现将原签订的疏散平台买卖合同,进行税率变更调整。2、原合同签订不含税价款7,499,901.72元,增值税税率(16%),税额1,199,984.28元,总价款8,699,886元;截止2019年3月31日已结算0元(不含税),已提供16个点增值税专票,税额0元,合同额未结算7,499,938.14元(不含税),后续依据要求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3%,并提供相应发票,税额974,991.96元。编号为CQDTL-007-BC02的协议系就(1)变更增加疏散平台数量按照原合同单价执行,(2)其它事宜按原合同执行,(3)新增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厂家、数量、单价及金额而达成的协议。 (二)2017年1月5日,原告开具金额总计为1,2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3月27日,原告开具金额总计为1,2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26日,原告开具金额总计为1,8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5月27日,原告开具金额总计为1,8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6月27日,原告开具金额总计为4,015,14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7月27日,原告开具金额总计为641,72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8月3日,原告开具金额总计为2,900,0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8月11日,原告开具金额总计为144,84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0月18日,原告开具金额总计为2,072,772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6月2日,原告开具金额总计为3,760,954.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9月4日,原告开具金额总计为3,245,882.61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月6日,原告开具金额总计为1,054,856.81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4月1日,原告开具金额总计为1,292,649.83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800,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7年6月8日支付1,500,000元,于2017年7月21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7年8月3日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8月23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3,00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1,500,000元,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500,000元,于2019年5月21日支付300,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7月20日支付1,500,000元,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2月7日支付799,810元,于2021年5月21日支付2,000,000元,于2021年11月29日支付1,000,000元。 (四)2020年12月17日,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支线二期轨道工程(含区间防火门及疏散平台)完成竣工验收。 (五)另查明,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名称由保定市巨弘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巨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诉讼中,原告同意在其所主张的被告未付款中扣除29,29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疏散平台买卖合同》《疏散平台买卖合同终止协议》《疏散平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扣款清单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疏散平台买卖合同》《疏散平台买卖合同终止协议》《疏散平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确立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按发票金额(总额25,228,867.65元)计算货款金额,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额19,599,810元及扣款29,295元,被告仍欠货款5,599,762.65元。被告应向原告继续支付上述款项。 因2017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支线二期轨道工程(含区间防火门及疏散平台)之前的两个项目已完成结算,故可得知该项目的结算金额为9,354,343.65元,相应5%的质保金的金额为467,717.18元。关于被告对该部分款项的抗辩,本院认为,一方面,虽然双方约定了质保金但未约定相应期限,该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而被告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两年在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条件,被告的抗辩意见实质上不得对抗其支付义务;另一方面,正是因为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不明,而且考虑到质保金本身性质及作用,被告就此提出抗辩存在一定合理性。所以,该部分款项应以本判决生效作为支付条件,在此之前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对此本院注意到,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息。一方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鉴此,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兼顾企业一般的实际融资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之情形,与本案的事实情况存在差异,而且被告基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合意的期待利益不应被过分调整。所以,本院认为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 基于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本院释明双方均认可在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的时间后推迟一段合理时间作为起算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时间点,而且在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支线二期轨道工程(含区间防火门及疏散平台)之前的两个项目已完成结算,原告将2018年12月25日作为第一个时间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而此后的起算时间点应当进行合理调整。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考虑到质保金467,717.18元的付款时间问题。因此,本院酌定截至2021年12月19日,被告应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450,000元;另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5,132,045.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巨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99,762.65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巨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0,000元以及以5,132,045.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54.6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154.65元,由原告河北巨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6.23元,由被告上海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38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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