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92民初286号
原告:南通鑫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街008067号。
法定代表人:花赟,总经理。
原告南通鑫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75000元和逾期未付工程款75000元,共计3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6日,南通鑫标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南通鑫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5000立方乙二醇不锈钢储罐加工制造、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被告指定现场加工制造、安装一台容积为5000立方、通体为不锈钢的乙二醇储罐,对加工制造、安装要求及交货时间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总价格为275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附件《5000立方乙二醇储罐加工制造、安装技术附件》的技术规范,进行了设备加工制造和安装,并于2014年1月9日将该上述储罐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中间交接书》一份予以确认。2014年5月28日,上述储罐经被告全部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了《竣工交接书》一份。按照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合同总价的10%留作质保金,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全款。”自2014年5月28日被告验收合格后,至2015年5月27日质保期结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日前付清剩余价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共计2400000元,尚有剩余款项3500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南通鑫标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南通鑫标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变更名称为“南通鑫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5000立方乙二醇不锈钢储罐加工制造、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被告指定现场加工制造、安装一台容积为5000立方、通体为不锈钢的乙二醇储罐,加工制造、安装要求须按照合同附件的规定执行,合同总价格为2750000元,付款方式为全额承兑支付,双方约定2014年1月10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合同正式生效,所有设备材料及附件运至被告现场,被告按合同要求对货物的材质和数量要求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付原告合同总价的40%,设备加工制造、安装完毕,被告按照技术要求进行验收合格、同时原告提交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格的20%,合同总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全款,交货后,以双方签字验收单为结算依据。同日,双方又签订了《5000立方乙二醇储罐加工制造、安装合同技术附件》,对涉案工程的加工执行规范、主材、基本要求、检验标准、资料交付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附件的技术规范,进行了设备加工制造和安装,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前,双方已完成了除注水试验外的5000立方乙二醇储罐制作、安装工程,并经设计院、项目部及安装公司各专业人员现场检查验收;因天气温度低,双方协议注水试验待明年条件允许再进行。2014年1月9日,原告将上述储罐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出具《中间交接证书》,交接情况确认为:符合图纸的设计要求及验收规范的规定、符合项目部的要求,并认定对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为合格,落款处由被告代表人员***的签字确认。2014年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注水试验,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竣工交接证书》,交接情况双方确认为:符合图纸的设计要求及验收规范的规定、符合项目部的要求、符合施工规范的规定,并认定对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为验收合格,落款处由被告代表人员***签字。被告分三次通过承兑形式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240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7日预付款800000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对设备材料的材质和数量检测合格后,支付原告11000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完成储罐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5000立方乙二醇不锈钢储罐加工制造、安装合同及附件》、《中间交接证书》、《竣工交接证书》、收据、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5000立方乙二醇不锈钢储罐加工制造、安装合同》及《5000立方乙二醇储罐加工制造、安装合同技术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间交接证书》、《竣工交接证书》及被告的付款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加工制造、安装储罐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剩余全部款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未付工程款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鑫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