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东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迁安市东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5107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东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小王***泰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9KMHW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东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迁安市东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经人介绍到被告迁安市东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2月2日上班期间,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厂里建地下桥洞时,在6米高的钢管架子上加固水泥板墙时摔下来受伤,随即被工友们及项目经理送往河北省唐山市医院,从2020年12月2日入院至12月28日出院,住院共26天。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至今在家养伤。原告多次与工地负责项目经理联系协商受伤赔偿事宜无果。综上,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受伤,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被告迁安市东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曾在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本案原告的请求驳回。我方从未招聘过原告到我单位从事工作,我单位的考勤以及工资发放表也没有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28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诉称,2020年11月2日其经人介绍到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厂里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2月2日在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厂里建地下桥洞时摔下来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27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21]33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被告公司管理,由被告公司发放工资。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东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