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腾汇灯饰制造有限公司

保定腾汇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02民初719号
原告:保定腾汇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焦庄乡毕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0813163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腾汇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腾汇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4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又增加赔偿拆解费19800元、拖车费2517.44元,后将赔偿金额430000元最终变更为3526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为其名下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47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1日9时05分许,***驾驶该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232公里+200米郑州方向与前方第一次事故后停车的刘子兵、**车辆发生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案发后,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于同日出具第13020720170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本次事故的其他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我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由于原告损失由两次碰撞造成,所以其比例不能超过50%。另外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们对车损报告认为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事故车辆冀F×××××投保情况、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车损数额42万元不认可,称拆解费19800元、公估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630元过高。诉讼中事故车辆经被告申请法院重新委托公估,估损金额为301679元,原告垫付公估费18500元。
冀F×××××系抵押购买,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提交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结清证明,证明原告与其《融资租金与保证合同》项下的一切费用已结清,事故车辆已不存在抵押关系。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结清证明、公估报告、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F×××××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与第一受益人债务已结清且车辆不存在抵押关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施救费是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佐证,被告应予承担。重新鉴定的公估费、拆检费是为确定车损数额所必要支付的费用,有正规票据,被告应予承担。但原告第一次单方委托公估所支付的公估费1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单方委托车辆估损金额42万元被告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重新估损金额301679元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向三者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车损并非两次碰撞造成,本院对被告辩称赔付比例不能超过50%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车损301679元+拆检费19800元+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630元+第二次公估费18500元=342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腾汇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42609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腾汇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3294元,原告保定腾汇灯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谭桂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