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腾汇灯饰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定腾汇灯饰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民终5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腾汇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焦庄乡毕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民,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保定腾汇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汇灯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车辆损失报告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损失数额过高,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原审法院依此鉴定报告认定腾汇灯饰车损为301679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是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人保财险承担。且鉴定费属于腾汇灯饰自行扩大的损失。
被上诉人腾汇灯饰辩称,1.一审法院采信的公估报告是一审法院委托的、双方均认可的公估公司作出的;2.保险公司应负担腾汇灯饰垫付的公估费;3.拆检费是对车辆维修拆检所产生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腾汇灯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赔付腾汇灯饰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拖车费、拆解费等共计352609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汇灯饰于2016年12月20日为冀F×××××客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7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1日零时至2017年12月20日24时止。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2017年1月21日09时05分,刘子兵驾驶冀F×××××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232公里+200米郑州方向时,与遇情况减速停车的**车辆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随后***驾驶车辆追尾刘子兵车辆,致使刘子兵车辆向前移动与**车辆右侧刮擦,同时刘子兵车辆碰到**及张中朝,致二人受伤、三车损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腾汇灯饰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确定车损数额42万元,并支付拆解费19800元、公估费10000元、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630元。事故车辆经人保财险申请,一审法院重新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估损金额为301679元,腾汇灯饰垫付公估费18500元。冀F×××××系抵押购买,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腾汇灯饰提交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结清证明,证明腾汇灯饰与其《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项下的一切费用已结清,事故车辆已不存在抵押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腾汇灯饰为冀F×××××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腾汇灯饰与人保财险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腾汇灯饰与第一受益人债务已结清且车辆不存在抵押关系,故腾汇灯饰有权向人保财险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施救费是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佐证,人保财险应予承担。重新鉴定的公估费、拆检费是为确定车损数额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有正规票据,人保财险应予承担。但腾汇灯饰第一次单方委托公估所支付的公估费10000元应由腾汇灯饰自行承担。腾汇灯饰单方委托车辆估损金额42万元人保财险不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重新估损金额301679元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辩称腾汇灯饰应先向三者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腾汇灯饰车损并非两次碰撞造成,原审法院对人保财险辩称赔付比例不能超过50%不予支持。综上,腾汇灯饰损失为车损301679元+拆检费19800元+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630元+第二次公估费18500元=342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定腾汇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42609元。二、驳回保定腾汇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3294元,保定腾汇灯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32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车损,出具公估报告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由一审法院委托的,该公估公司和从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公估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损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和拆检费,是腾汇灯饰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腾汇灯饰提供了正规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人保财险承担。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颁布实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人保财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祁峰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