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7民初4514号
原告:苏州金蜘蛛登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黄家庄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视商购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苏州金蜘蛛登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蜘蛛登高公司)与被告视商购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商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金蜘蛛登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视商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蜘蛛登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装修工程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初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办公楼的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原告于2015年11月底将完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找各种理由拖欠尾款,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公司董事长**同意于2016年4月底付清尾款8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4月底支付20000元后,剩余款项一直不予支付。原告经数月等待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视商购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视商购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金蜘蛛登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盖上述两公司印章的工程款解决方案一份,该方案载明:视商购公司室内装修改造工程于2015年11月底已经完工且视商购公司开始使用。装修改造工程分两部分,一是维修改造,计18170元;二是后期的办公室、摄影棚及呼叫中心等区域的装修及强弱电改造,计141584元;装修工程合计结算总价为159754元。截止到2016年2月26日,视商购公司总计支付50000元,尚欠金蜘蛛登高公司装修工程款105000元,金蜘蛛登高公司自愿下浮45000元,视商购公司再支付60000元,于2016年4月内付清。2016年3月17日,视商购公司与金蜘蛛登高公司签订由上述两公司代表**和顾扬签字的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对上述工程款解决方案的内容予以确认,还载明视商购公司结欠金蜘蛛登高公司装修工程款60000元,于2016年4月内付清,并于付款同时另行支付金蜘蛛登高公司现金20000元。金蜘蛛登高公司员工**于2015年11月出具付款证明一份,载明:“在装修期间,由于甲方提出要求,帮助运送家俱,由6号楼及6号楼对面,搬送活动办公桌、屏风、座椅等办公家俱搬运至2号楼,共两天。期间发生人工费伍佰元。”,**在该付款说明上签署“确有此事”。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苏州视商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解决方案、付款协议、付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金蜘蛛登高公司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2015年11月初,金蜘蛛登高公司员工顾扬与被告视商购公司副总经理**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公司办公区的装修改造工程,主要包括办公区、会议室、摄影棚及呼叫中心区域,原告于2015年11月底完工后按期将装修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视商购公司的副总经理**已将付款协议中约定另行支付的20000元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是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款解决方案和付款协议中均能反映出装修项目、发包方、承揽方及工程价款明细等内容,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金蜘蛛登高公司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按约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视商购公司使用。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工程款解决方案,对装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装修工程款60000元,于2016年4月内付清。双方又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付款协议,视商购公司在原工程款解决方案的基础上,自愿另行支付金蜘蛛登高公司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视商购公司的副总经理**已经将付款协议中确定另行支付的20000元给付原告。综上所述,工程款解决方案、付款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装修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装修工程款60000元,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视商购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视商购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蜘蛛登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视商购电子商务(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