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4960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吴纸**(迁安市花园街与阜安路交叉口北行50米灯塔油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8AB4JX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 原告***诉被告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强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烁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承担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在工作中左眼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将迁安市宏奥工贸有限公司的炼焦工厂防腐、保温工程、化产保温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找到原告到案涉工地干活,具体工作内容是对铁架子进行打磨除锈,工资280元/天。2021年3月16号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佩戴安全帽和护目镜用角磨机打磨时,角磨机钢丝和铁渣子穿透护目镜崩伤左眼,由于伤势严重,后第三人***把原告送到唐山眼科医院并在其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穿透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住院治疗12天,第三人支付医疗费。此次工伤造成原告的视力严重受到影响,无法正常工作。当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它赔偿时,却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属于自然人,原告在上述工程工作期间,受***的管理及工资由第三人发放,2021年3月16日因工作时而受伤,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为此原告曾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以不属于仲裁范围而不予受理,无奈,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烁强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第三人,为第三人提供劳务,并未受我公司的管理和约束,我公司也未对原告进行过招工登记及考勤记录,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等,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身份从属和依附关系,原告也不受被告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管理,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就其伤情应向第三人主张,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被告与迁安市宏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炼焦分厂、防腐、保温、化产保温工程的防腐保温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后被告烁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施工。202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三人***施工工地从事钢结构铁架子打磨除锈工作。2021年3月1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左眼受伤,伤后于2021年3月17日-3月29日在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角膜穿透伤(左眼);2.外伤性白内障(左眼);3.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后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发生纠纷,该纠纷经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21】第26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承担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在工作中左眼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劳人裁字【2021】第261号仲裁裁决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原告系***招录的人员,接受***的管理并由***发放工资报酬,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也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前不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在***承包的工地上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其所受伤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作为建筑企业,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招用的被告,应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