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1民初3276号 原告: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吴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8AB4J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北善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200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并不是原告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从未到原告公司就职报到,原告也不认识被告。被告的考勤、管理及劳务报酬发放也不由原告负责,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其雇主案外人酉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受伤住院也不是由原告负责,被告住院的费用也是由案外人酉龙垫付的。综上,原告不服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遵劳人仲字2019-(41)号裁决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遵劳人仲裁字2019-(41)号裁决书的正确裁决结果。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具体的工作地点是原告承揽的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派发了标明有原告名称的专用工作服和工作证。2019年4月6日,被告在工作时脚部被砸伤,原告委派在工地上的主管人员将被告送至医院医治,因伤情严重先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遵化市第二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委派的工地主管人员仅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即因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无奈之下被告只得寻求工伤申报途径解决后续医疗费用问题。2019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管理人员案外人酉龙交涉,要求原告出具工作证明,在案外人酉龙的协助下,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单位工作证明》,记载了被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和受伤时间,但被告持《单位工作证明》至劳动部门申请工伤申报时,被劳动部门告知还需《劳动合同》或相关裁决书确认劳动关系。为此被告只得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而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了被告的诉求,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没有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指派在原告承揽的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施工工地项目上工作,且按原告的要求身着原告派发的工作服和工作证,完全是原告员工的身份从事工作,完全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受伤后,经与原告交涉,原告出具了《单位工作证明》,原告也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得知其有可能因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而承担法律责任,竟不顾事实,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其诉求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炼铁厂2018.5矿渣微粉料场网架封闭工程(檩条以及彩瓦)”委托乙方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合同工期、工程结算、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合同发生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5月11日,原告河北硕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酉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唐山港路(陆)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矿渣微粉料厂网架封闭四周封闭钢结构承包给乙方,协议对承包内容、价款及给付方式、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工程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第(二)项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1.乙方自行雇佣劳务人员,主要职责: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并负责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计算及发放;劳务人员支领劳务报酬需签字确认,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甲方有权监督工资发放,发工资必须编制工资表,其内容有发放时间、工人姓名、工资余款、领工资人签名**、制表人及负责人签名等内容,发工资后交一份给甲方备案。若由于乙方不及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等,工人罢工、上访或向有关部门申诉,并由此引起的有关责任、费用即罚款均由乙方全部负责承担,同时向甲方支付20000元/次的违约金,乙方同意甲方直接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2、乙方应搞好班组之间、各工种之间的团结、和睦相处,不得发生斗殴、打群架、酗酒、宿娼、赌博等违法行为,否则乙方需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直接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3、保证文明施工,负责搞好施工现场临时维护,严禁与施工无关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由此造成的安全事故及损失由乙方负责。4、按照甲方的要求及安排及时组织施工人员、机具、设备等进场并如期开工施工;依据工程的特点,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工期要求进行施工,随时接受监理单位、甲方及相关部门和项目负责人的监督检查。5、乙方自行招录工人,并将工人名单报给甲方,由甲方为工人缴纳意外伤害险,但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由乙方负责赔偿,与甲方无关。如甲方或相关权益人已经赔偿,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6、乙方必须遵守一切厂内规章制度,如果出现工人违章操作,对工人实施安全、教育,如出现违章罚款,由乙方承担。 自2019年3月21日起,被告***系被案外人酉龙雇佣为原告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9年4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先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遵化市第二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治伤期间,案外人酉龙为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2019年11月7日,案外人酉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本人与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2月份,我分包了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从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的承包的炼铁厂2018.5矿渣微粉料场网架封闭工程(檩条以及彩瓦)中屋面部分的劳务工程。***系我个人雇佣的劳务人员,其管理、考勤、劳务费的发放等均由我个人负责,与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酉龙,2019年11月7日”。原告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5月10日,案外人酉龙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出具单位工作证明一份。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庭审中原告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案外人酉龙出具的书面证据与被告***的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系由案外人酉龙雇佣、管理、发放工资,案外人酉龙雇佣被告***为其取得的原告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故被告***辩称其系原告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所雇佣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并不必然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亦非必然能够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劳动关系的特性分析,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应具有不可替代性、专属性,不能委托他人进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具有人格从属性,存在行政隶属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接受用人单位全面的管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是劳动过程,并不单纯强调劳动成果。在本案中,被告***在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系案外人酉龙雇佣、管理,并不具有专属性及不可替代性,其他工人亦可从事,故原告对被告不具有劳动力使用上的专属性;被告系由案外人酉龙管理、发放工资、受伤后由酉龙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由此可知被告不受原告公司的支配、管理和监督,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行政隶属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提交的工作证、工作服,目的在于说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但原告否认工作服系原告制作并发放,且工牌**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等事实在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亦有存在的可能性,即使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作证,发放了工作服,此行为亦不能作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故原告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基于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性,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北硕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宝 审 判 员  吴海娟 人民陪审员  韩 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