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8民初134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智体、***,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8AB4JX0。
法定代表人:***。
住所:迁安市迁安镇吴纸**。
原告***因与被告***、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烁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河北烁强公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体,***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北烁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9年***在***、河北烁强公司承包龙城集团位于唐山市××区的工地从事保温劳务,约定工资330元/天,人走账清,但是工程结束后***、河北烁强公司仅支付***部分工资,下欠26800元***、河北烁强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向***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通过微信于2019年8月2日支付10000元,2019年8月13日支付3000元,剩余13800元至今未付。
***要求判令***、河北烁强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辩称,钱已经其合伙人**之手于2020年3月28日支付给***的合伙人**,事情已了结,不应再支付。
河北烁强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称,河北烁强公司与***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用存在劳动关系,不负责对其进行管理、考勤及劳务报酬的发放,也从未给***出具过欠条,欠条中加盖的公司公章为他人私刻,且加盖公章的行为未告知河北烁强公司,也未经河北烁强公司同意,河北烁强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对河北烁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收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收据条是真实的,也与***无关,***未委托**收款,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结清工程款。收据中的交款人是**,收款人是**,并未涉及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认可其与**系合伙关系,***亦未证明***与收款人**系合伙关系,***的此项异议成立;2、关于河北烁强公司员工***与***的录音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未收到工程款的余款13800元,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代收上述余款,被告将13800元支付给他人,与本案无关。***的此项异议成立;3、关于河北烁强公司法律顾问与**的录音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与案外人**不是合伙人关系。***的此项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在***与其合伙人**(案外人)承包的龙城集团位于唐山市××区的工地从事防腐保温劳务,约定工资330元/天。工程结束后,2019年7月27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在河北龙成施工,剩欠工资贰万陆仟捌佰圆整.26800*****2019.7月27日身份证.烁强防腐保温”,并自行加盖了河北烁强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多次催要,**通过微信于2019年8月2日、8月13日分别向***支付10000元、3000元,剩余工资138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应予保护。***为***提供劳务,***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应该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务工资。***欠***劳务工资13800元,事实清楚,故对***要求***给付劳务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北烁强公司应否偿还工资款。***向***出具欠条并自行加盖河北烁强公司公章,但该印章明显与河北烁强公司印章不符,河北烁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该公司授权或委托其**的证据,故对***要求河北烁强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为该笔劳务工资13800元已由其合伙人**支付给***的合伙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不认可与**的合伙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工资138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