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11993号
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陈士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外环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阮华夫,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桥隧运营管理公司”)、被告上海外环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环隧道建设发展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诉称,2018年10月,原告下属宝山管理所在清理疑难水表时发现,浦江桥隧运营管理公司名下的一块消防水表抄码数字异常。经核查,该水表的实际使用单位系外环隧道建设发展公司,且该水表自2003年9月开始申请使用,累计用水量达XXXXXXX吨,但至今未支付任何水费,已积欠的水费达6704,443.19元,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浦江桥隧运营管理公司支付原告已积欠的水费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主张外环隧道建设发展公司对浦江桥隧运营管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外环隧道建设发展公司、被告浦江桥隧运营管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供水合同的履行地,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以供水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达成约定,故应以供水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季宇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