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与上海外环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0697号
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830号68幢。
法定代表人:陈士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环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625号710-D室。
法定代表人:阮华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庆,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B楼388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城投水务公司)与被告上海外环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外环隧道公司)、第三人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浦江XX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胡鹤飞一人独任审理。原告城投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荣、被告外环隧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黎、第三人浦江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民及孙雨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外环隧道公司支付原告城投水务公司水费人民币6,704,443.19元(以下币种均相同);2、被告外环隧道公司支付原告城投水务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04,443.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审理中,原告城投水务公司申请撤回诉请2。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城投水务公司下属宝山管理所在清理疑难水表时发现,登记在被告外环隧道公司名下的消防水表抄码数字远远大于系统开账数字,该水表主要用途是S20隧道消防管道用水计量,自2003年9月申请使用以来,截至2018年9月抄表,累计欠费达6,099,357.29元,且由于开户时间间隔太长未找到书面合同。原告城投水务公司立即函告被告外环隧道公司,得知该水表的实际使用单位系第三人浦江XX公司。各方通过走访水表所在地现场,察觉由于消防水表周边环境变化导致土压增大以致管道漏水,故而产生大额用水。2018年12月26日,各方共同到水表现场核对数字,确定截至该日案涉水表的用水总量为1,424,310吨,折合水费6,693,462.75元。之后,第三人浦江XX公司对管道进行了维修,自此该水表用水恢复正常,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拖欠水费,为此各方于2019年、2020年曾多次召开会议讨论,但均未得到妥善解决,拖欠水费一直未付,且之后又发生了部分用水,合计拖欠水费达6,704,443.19元。
被告外环隧道公司辩称,案涉水表确实登记在被告外环隧道公司名下,但实际使用单位系第三人浦江XX公司,消防用水数量有限,而原告城投水务公司主张的大额水费是因管道渗漏所致,并非正常消防用水,原告城投水务公司应对管道渗漏负责,且即便主张成立,从诉讼时效而言,原告城投水务公司在2018年10月发生泄露前从未催缴水费,也最多只能主张三年的水费金额,且应从2003年9月开户起折算。
第三人浦江XX公司述称:1、其确系案涉水表实际使用单位,倘若最终判决被告外环隧道公司应就水费承担责任,第三人浦江XX公司同意通过债务转移方式受让该笔债务,由第三人浦江XX公司直接向原告城投水务公司偿付;2、原告城投水务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直至2020年10月才开具水费账单,且金额高达3,900多万元,换言之,原告城投水务公司最多有权主张2017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水费,且应就欠费金额按自2003年9月开户起至2020年10月止折算从而计算出三年的水费金额;3、案涉水费源于表后水管泄露,而该水管产权人并非被告外环隧道公司或第三人浦江XX公司,对水管的检测、维护义务应由原告城投水务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城投水务公司怠于履行前述义务,且未及时检测水表,导致水费损失不断扩大,故相应水费应由原告城投水务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3年9月,被告外环隧道公司在XX城XX号为311039831(2019年11月更换水表后表号为2387290100)的消防水表,该水表实际养护使用单位系第三人浦江XX公司,主要用途是S20隧道消防管道用水计量。该水表自设立起至今未缴付任何费用,截至本案诉讼,累计欠费达6,704,443.19元,其中发生于2018年12月26日前的欠费达6,693,462.75元,之后的欠费为10,980.44元。
2、2018年10月,原告城投水务公司下属宝山管理所在清理疑难水表时发现,前述消防水表抄码数字远远大于系统开账数字,用水量异常,原告城投水务公司立即函告被告外环隧道公司,才得知实际养护使用单位系第三人浦江XX公司。随后,各方通过走访水表所在地现场,发现水表后管道存在泄漏,泄漏原因可能系消防水表周边环境变化导致土压增大。
3、2018年12月20日,原告城投水务公司与第三人浦江XX公司就漏水问题召开会议,双方约定共同前往现场查看水表,核实用水情况及水表抄码,并将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商讨开账及缴费事宜。同年12月26日,双方共同到水表现场核对数字,确定截至该日案涉水表的用水总量为1,424,310吨。之后,第三人浦江XX公司将管道进行了维修,自此该水表用水恢复正常,但各方就水费承担事宜僵持不下。
4、2019年5月13日、2020年6月17日,原告城投水务公司与第三人浦江XX公司对此就案涉水表欠费问题分别召开协调会议,第三人浦江XX公司对欠费问题提出异议,理由包括水表使用期间未收到水费单、消防水表可能存在故障、管道漏水问题不应由第三人浦江XX公司承担、周边社会用水较多等,最终双方无法达成解决方案。
5、审理中,原告城投水务公司提交21份《缴费通知单》(用水区XX段涵盖2009年8月至2021年3月),但打印时间均为2021年10月。
原告城投水务公司陈述:前述21份《缴费通知单》是根据系统存根打印,2009年8月前没有开账,之后也只是陆续开账,且考虑到协调沟通,直至2020年9月账单才将案涉水费纳入账单;账单都寄送至被告外环隧道公司,但找不到寄送凭证;由于是消防用水,因此供水费都是按十倍开账的,故金额高达3,000多万元,但原告城投水务公司在本案诉请及前期协调会上均是按一倍主张的。
被告外环隧道公司、第三人浦江XX公司均不认可曾受到前述《缴费通知单》。
6、审理中,被告外环隧道公司提交《外环隧道管理运行和养护维修工程》投标书,拟证明案涉消防设施日常维护由第三人浦江XX公司负责。
原告城投水务公司认可前述投标书真实性,表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外环隧道公司知晓管道维护义务不应由原告承担,才通过外包方式交给第三人浦江XX公司处理。
第三人浦江XX公司认可前述投标书真实性,但认为该投标书仅系其与被告外环隧道公司的内部约定,而原告城投水务公司应承担法定维护义务。
7、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倘若最终判决被告外环隧道公司应就水费承担责任,第三人浦江XX公司同意通过债务转移方式受让该笔债务,由第三人浦江XX公司直接向原告城投水务公司偿付。
8、审理中,第三人浦江XX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其愿意在不超过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现场确认工作单、往来函件、会议记录、《缴费通知单》、投标书等书面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相关陈述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用水单位自行建造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等”。《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第十一条规定:“市政消火栓由水务管理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城市供用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第2.0.1条规定:“管网,出水厂后的干管至用户水表之间的所有管道及其附属设备和用户水表的总称”;第5.1.1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必须进行漏水检测,应及时发现漏水,修复漏水”。
本院认为,原告城投水务公司与被告外环隧道公司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恪守义务。结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各方就供用水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由被告外环隧道公司转移至第三人浦江XX公司达成合意,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可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中,案涉水表自设立起未缴纳任何费用,各方一致确认漏水点系位于水表后的消防水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因漏水产生的非正常用水水费应如何承担。
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表后消防水管的维修养护义务应由水表开户人即被告外环隧道公司承担。虽然缺乏书面合同进行审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表后水管由用水单位建造,《城市供用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第5.1.1条仅规定供水企业对表前水管有漏水检测义务而不包括表后水管,结合前述规定可以认定表后水管的维修养护义务由用水单位承担更符合谁建造谁维护的公平原则,也与被告外环隧道公司提交《外环隧道管理运行和养护维修工程》投标书内容吻合;其次,原告城投水务公司未及时履行抄表及发送账单义务,对水费损失扩大负有责任。《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企业应定期抄表,可见供水企业负有抄表及发送账单的法定义务。案涉表后水管虽因用水单位疏于管理而产生漏水,但倘若原告城投水务公司未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就会通过抄表发现水表计量数变化,并以账单方式提醒用水单位及时维修从而减少水费损失;最后,从诉讼时效而言,在案证据无法佐证在2018年10月前有催讨水费等中断诉讼时效情形,鉴于被告外环隧道公司及第三人浦江XX公司对此已提出明确异议,原告城投水务公司的实体权利只能从2018年10月前三年开始给予保护。
综上,综合考虑合同履行中各方违约责任及比例大小、案涉水表漏水前后用水量情况、诉讼时效期限等相关因素,再结合第三人浦江XX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酌情认定第三人浦江XX公司应支付原告城投水务公司水费110万元。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水费1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8,731元(原告城投水务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城投水务公司负担44,031元、第三人浦江XX公司负担1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鹤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汤睿谐
书 记 员 汤睿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