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3844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负责人:刘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B楼388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伊凡,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被告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伊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款7,17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一年期LPR利率3.7%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28日为769.35元),合计7,94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6时10分,王某驾驶浙AXXX**号小型汽车,在上海市金山区XX高速近G15高速(新泾河桥)路段,因与高速路段地面散落物发生撞击导致车辆受损。被告作为该高速路段的养护单位,应对该车损承担责任。浙AXXX**号小型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支付赔款7,177元并取得就赔款部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高速公路巡查记录和养护工作日记,被告每日对高速路段进行养护清扫,已经尽到道路安全管理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无需对涉案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分摊及造成损失的事实。
2、浙AXXX**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浙AXXX**车辆为王某所有。
3、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为浙A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商业险。
4、浙AXXX**车辆车损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浙AXXX**车辆受损。
5、机动车辆定损单、结算单、维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浙AXXX**车辆车损7,177元。
6、转账凭证、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赔款7,177元并取得代位权。
7、《上海南环高速公路(含G1501南段、S19、S36)日常养护运行工(2015-2019年度)合同》关键页、《上海XX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公告》、“上海发布”微信公众号文章《快讯!沪高速公路命名编号调整:G1501将更名为XX》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XX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的养护作业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是因与地面散落物撞击造成的,原告应向实际侵权方主张,且事故发生时间并非被告每日清扫作业时间段,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上海南环高速公路(含G1501南段、S19、S36)日常养护运行工(2015-2019年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道路养护单位为被告。
2、高速公路路况巡查记录、养护工作日记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对涉事路段进行了每日的巡查清扫,对于涉事路段做到了定期清扫,被告尽到了养护管理职责。
3、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养护管理工作符合交通部发布的行业标准。
4、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对涉事路段做到了定期清扫,因此不应认为被告疏于养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养护责任。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案外人王某在原告处为车牌号浙AXXX**的车辆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1日0时至2019年11月20日23时59分59秒止。2019年8月26日6时10分,案外人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浙AXXX**号小型汽车,在上海市金山区XX高速近G15高速(新泾河桥)路段,因与高速路段地面散落物发生撞击导致车辆受损。案外人王某因维修被保险车辆产生维修费7,177元,2019年8月31日,原告经定损并出具保险结算单后,于同年9月19日全额支付案外人维修费7,177元。案外人王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已收到保险理赔款并将向责任方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高速公路管理者在因道路杂物妨碍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的规则原则,应由其承担自身没有管理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其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后,方可免责,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公路管理者负有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但对于公路管理者的法定义务不能过分苛责,其履行管理义务的标准和程度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依据予以认定。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是公路养护的行业标准。根据被告提供的高速公路路况巡查记录、养护工作日记,能够证明事发前一天,被告从某7点至下午5点对其养护路段进行巡查,未发现有散落物。事发当日,被告从某7点至下午5点对其养护路段进行巡查,发现事故路段有货物散落,并进行清理,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虽然认为被告提供的高速公路路况巡查记录、养护工作日记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养护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履行公路养护义务。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依照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本案被告已经尽到道路安全管理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无需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而无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夷 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薇
书 记 员 陈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