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顶晶融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顶晶融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8147号
原告:江苏顶晶融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1号2幢1216室。
法定代表人:张娜,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光,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知乘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
原告江苏顶晶融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顶晶公司)与被告北京知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顶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知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江苏顶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知乘公司向原告江苏顶晶公司退还货款、保证金共计568355.7元;2、要求被告知乘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知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江苏顶晶公司与知乘公司签订《汉能BIPV渠道代理商协议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苏顶晶公司依照约定交付保证金100000元及预付款500000元。截止诉讼之日,知乘公司仅向江苏顶晶公司发送了价值31644.3元的汉能产品,目前知乘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员工均已离职,基本无交付履行能力,故诉至法院。
被告知乘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知乘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9年5月14日,知乘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顶晶公司作为乙方订立《汉能BIPV渠道代理商协议合同》,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的产品为甲方“汉能”品牌的薄膜发电系统产品;为加强经销商管理,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100000元作为信誉及市场保证金;乙方如无违反本协议内容或造成甲方财产或声誉损害等行为的,在本协议有效期结束后,双方签署“经销商-解约协议”后乙方经销商资格终止,甲方将市场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50万元作为首批货款存入甲方指定账户。
2019年5月21日,江苏顶晶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知乘公司支付共计600000元。
2019年6月12日,江苏顶晶公司向知乘公司下订单,订购金额为31644.3元的货物,江苏顶晶公司认可收到订单货物。
上述事实,有合同、承兑汇票、产品订购单、呈批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顶晶公司与知乘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合同已到期,知乘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及未履行货款货款。江苏顶晶公司要求知乘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及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予以支持。知乘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苏顶晶公司有权向知乘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其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知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知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顶晶融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68355.7元;
二、被告北京知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顶晶融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延迟付款利息(以56835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3.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知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奇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