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花钢管有限公司

上海申花钢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20624号
原告:上海申花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巩宏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杰,上海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霞,上海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5年11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泰佐,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坚光,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泰佐,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其龙,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申花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花公司)与被告***、***、沈坚光、曹其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沈坚光、曹其龙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沈坚光、曹其龙送达诉讼文书,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巩宏良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杰,被告***、沈坚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泰佐、王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花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对(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原告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本金476,914.70元,以476,914.7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法律规定逾期履行债务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圩公司)达成合同一份,后因孚圩公司欠款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2015年4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作出(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35号生效判决确认,孚圩公司应归还原告本金476,914.7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之后,孚圩公司未能履约,2015年8月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终因孚圩公司搬离原承租场所,变卖藏匿财产,法定代表人长期躲藏在外等原因而无法继续执行,原告损失严重。后经调查悉知,孚圩公司系于2012年6月11日由四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因违反公司法的营业资质,在2018年4月14日被行政处罚吊销,但至今未进行清算。由于四名股东未尽法定义务,致使孚圩公司财产毁损、流失,公司主要账册被弃毁灭失,直接造成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对此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明确,四被告应承担原告债权的赔偿责任,故涉诉。
被告***、沈坚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并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孚圩公司因客观原因,财务账册并不在公司,而是被奉贤、静安经侦支队调取,故无法进行清算。孚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一直与会计联系,但会计答复称账册已被经侦拿走。庭前,被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经侦卷宗,笔录中反映,账册确已由涉案人员提供。据了解,刑事案件结束后,经侦已将账册归还孚圩公司,但对于发还情况并未调到相关证据。当时,孚圩公司的财务会计凭证是由曹其龙和会计保管,并向公安机关提供。沈坚光为了履行公司的清算义务,已向法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及破产申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时,由于债务人是孚圩公司,故并非由股东直接向原告清偿债务。***仅出资入股,未参与公司经营。在发现标的公司存在问题后,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也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至今未看到公司账册,故***不应承担清算责任。***、曹其龙已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被起诉过两次,上海继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望公司)要求***、曹其龙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法院最终认定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奉贤法院审理中,继望公司向经侦报案,认为***、曹其龙存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情况,奉贤公安局调查时,由实际控制人***和会计向公安局提交了账册,至于经侦将账册发还给谁***并不清楚。2015年孚圩公司已不经营,公司财产已被奉贤和徐汇法院查封,最后奉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生效案件的继望公司擅自处分,***对此已向奉贤法院提出异议,但尚未获得执行回转。
被告曹其龙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孚圩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设立,股东为***、沈坚光、曹其龙、***。
2015年6月26日,徐汇法院作出(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孚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花公司货款476,914.70元;二、孚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花公司以476,914.7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2015年8月12日,原告就上述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4月14日,孚圩公司被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19年4月19日,奉贤法院作出(2019)沪0120清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沈坚光要求对孚圩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
另查明,2016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奉贤经侦)受理了继望公司举报孚圩公司股东涉嫌抽逃注册资本、职务侵占等罪名。2016年6月22日,奉贤经侦询问了时任孚圩公司会计的杜天明,并要求杜天明提供相关凭证,杜天明表示可以。之后,杜天明向奉贤经侦提供了财务凭证。
又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7)沪01民终109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一审法院另查明,15奉-23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孚圩公司的部分机械设备等财产曾由继望公司代为保管。后继望公司将上述机械设备等财产予以处置,获得对价143,000元。经一审法院向上述机械设备等财产的买受人核实,买受人均明确上述财产均已处理,无法返还。……继望公司于一审中表示其自行处置了孚圩公司的财产,获得价款143,000元,并表示在本案中自愿扣除该部分金额,系处分自身权利。***、曹其龙认为继望公司处置的孚圩公司的财产系被一审法院诉讼保全的财产,且处置财产价值过低。对此,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该节事实,并认为相关当事人若认为继望公司处分行为涉嫌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的构成要件为:一、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包括履行和启动清算程序,也包括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即公司清算所必须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造成了公司财产或债权人利益的直接损失;三、清算义务人怠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本案被告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孚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然四名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并进行清算。但根据生效判决记载,由于继望公司对孚圩公司的债权尚未全部获得清偿,且继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确实对孚圩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擅自处分。在另案中,***、曹其龙均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也认为孚圩公司若认为继望公司处置财产价值过低,可另行主张权利。可见,孚圩公司尚存在合理的未了的债权、债务纠纷。本院注意到,该案的生效判决于2017年11月28日才作出,而孚圩公司于2018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孚圩公司股东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具有一定的合理理由。在本案中,沈坚光也向奉贤法院申请了强制清算,故不能证明四被告“怠于履行义务”。
二、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是否必然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本院认为,即使四被告未及时成立清算组,但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并非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根本理由。清算义务人对其怠于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根本在于,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并未明确“无法进行清算”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则,故仍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标准,由原告对于孚圩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予以证明。现原告仅能提供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证据,但就公司是否已达到“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未能提供证据。相反,被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了留存在奉贤经侦处的财务凭证复印件。诉讼中,沈坚光向奉贤法院申请对孚圩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奉贤法院也裁定受理了该申请。本院认为,判断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能清算,虽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置程序,四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财务账簿原件。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孚圩公司的财务账簿尚有踪迹可寻、公司的股东仍积极处理清算事宜。孚圩公司也尚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故不能证明孚圩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
三、原告的债权人利益是否存在直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孚圩公司的债权于2015年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尚享有对孚圩公司的债权,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存直接损失。虽然,原告经强制执行,原告的债权仍未实现,但孚圩公司尚在清算过程中。且生效判决认为,孚圩公司对继望公司仍可主张相应权利,故并不排除经债权债务清理后,孚圩公司尚有财产可用于清偿原告的债权。因此,原告尚不存在直接损失。
四、怠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日向法院申请对生效案件进行强制执行,之后原告未能执行到孚圩公司的财产,而孚圩公司于2018年4月才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四被告怠于清算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由于原告的诉请,并不符合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对于原告要求四名被告承担相应清算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强制清算结束后,依据强制清算的结果,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曹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申花钢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1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12.67元,由原告上海申花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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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文星
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