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花钢管有限公司

上海申花钢管有限公司与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初字第1735号
原告上海申花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申花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花钢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年度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φ42.7*2(mm)的高频焊管100吨左右;合同约定的单价为4,450元/吨;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如有违约每天按余款的1%25支付违约金,期限为60天,如再逾期,以工厂设备抵押;此后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送货,实际向被告供货120.416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的三笔货款分别遭到银行退票,无一兑现。金额分别为137,512.20元、153,149.50元、186,253元,合计476,914.70元。此后被告虽书面确认欠款,但仍长期拖欠货款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76,914.7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以476,914.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1%25计算。
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至法院领取诉状副本时曾口头辩称,对欠款金额476,914.7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产品销售年度合同》、送货回单、支票、催讨函及回函、公司设备及产品现场照片、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年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且经原告催讨仍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产品销售年度合同》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故本院确认本案的付款期限如原告所述为及时结清。原告提供的催讨函上明确载明要求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将三笔货款全额支付原告,视为原告对付款期限进行延长,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有误,本院对起算日期予以调整为2015年3月21日。另,合同虽然约定如违约每天按余款的1%25支付违约金,期限为60天,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且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花钢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6,914.70元;
二、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花钢管有限公司以476,914.7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8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8,505元,由原告上海申花钢管有限公司负担5,764元,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