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合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合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诚凯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11民初4617号
原告:吉林合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大厦201A-1。
法定代表人:孙有电,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吉林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诚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封荣智,公司经理。
被告:封荣智,男,汉族,1993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周凯,男,汉族,1985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合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与被告吉林市诚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凯公司)、封荣智、周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被告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凯公司、封荣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名被告吉林市诚凯商贸有限公司、封荣智、周凯给付原告吉林合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8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当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吉林合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诚凯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420元的价从被告吉林市诚凯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1388吨、总额582960元的硅酸盐水泥,因被告经营原因,双方友好协商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终止合同、返还货款协议书(详见终止合同、返还货款协议书),原告同意终止合同,协议约定三名被告吉林市诚凯商贸有限公司、封荣智、周凯于2021年8月13日前返还给原告吉林合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泥款98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受理。
周凯辩称,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
诚凯公司、封荣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合顺公司与诚凯公司双方于2021年4月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顺公司以每吨420元的价从诚凯公司处购买1388吨、总额582960元的硅酸盐水泥,后双方协商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终止合同、返还货款协议书一份,合顺公司同意终止合同,协议同时约定由诚凯公司、封荣智、周凯于2021年8月13日前返还给合顺公司水泥款98700元,如到期未给付,除应返还本金98700元外还应向合顺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诚凯公司、封荣智、周凯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终止合同返还货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顺公司与诚凯公司、封荣智、周凯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终止合同、返还货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诚凯公司、封荣智、周凯于2021年8月13日前返还给合顺公司水泥款98700元,如到期未给付,除应返还本金98700元外还应向合顺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故合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诚凯商贸有限公司、封荣智、周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合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8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8700元为基数按当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吉林市诚凯商贸有限公司、封荣智、周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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