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均豪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均豪涂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54号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622-1号。
法定代表人俞雄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均豪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永和别墅区15-7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邵斌凯。
被告俞菊根。
被告钱香妹。
被告钱晓明。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融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均豪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涂装公司)、***、***、钱香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俞**(暨均豪涂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香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斌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融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其与被告均豪涂装公司签订编号为320506010201400179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均豪涂装公司提供金额为5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千分之十五,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均豪涂装公司于每月10日支付相应利息。合同对逾期罚息、诉讼管辖、费用承担、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等均作了明确约定。针对上述借款,被告***、***、钱香妹、***分别与其签订《保证合同》,明确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也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5月21日,其向被告均豪涂装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豪涂装未按约向其归还借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据此,其认为被告均豪涂装应当归还其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其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钱香妹、***作为保证人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均豪涂装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人民币26250元及自2015年4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均豪涂装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8950元;被告***、***、钱香妹、***对被告均豪涂装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均豪涂装公司、***、***、钱香妹、***承担。
被告均豪涂装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属实,原告利息计算无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俞菊根辩称,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属实,原告利息计算无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钱香妹辩称,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钱晓明辩称,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广融小贷公司与被告均豪涂装公司签订编号为320506010201400179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广融小贷公司向均豪涂装公司提供金额为5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该合同项下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
同日,原告广融小贷公司又分别与被告***、被告俞**、被告钱香妹、被告钱晓明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3205060102014014892、3205060102014014902、3205060102014014912、3205060102014014922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邵**、***、钱香妹、***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均豪涂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均豪涂装公司汇付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均豪涂装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895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豪涂装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均豪涂装公司尚结欠原告截止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26250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的利息,被告均豪涂装公司亦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苏州银行补充专用凭证、《借款借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豪涂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一、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苏州银行补充专用凭证,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均豪涂装公司提供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均豪涂装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均豪涂装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均豪涂装公司应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现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均豪涂装公司尚结欠原告的利息26250元,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亦未支付。而原告要求被告均豪涂装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26250元以及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范围,亦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费损失。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均豪涂装公司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均豪涂装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律师费,现被告均豪涂装公司珍未按约支付本息,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89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均豪涂装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895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钱香妹、***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钱香妹、***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邵**、***、钱香妹、***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故被告***、***、钱香妹、***应当对被告均豪涂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斌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均豪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26250元,并偿付500000元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苏州均豪涂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8950元。
三、被告***、***、钱香妹、***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46元,由被告苏州均豪涂装有限公司、***、***、钱香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