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3民初3776号
原告:苏州某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安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某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安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5397.43元及利息(以本金925397.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利率计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728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高安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江西奥园冠军城项目G3/G5/G6/801-835商业街外墙、某某园高安实验学校外墙涂料采购及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高安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及附属工程项目的外墙涂料采购及施工工程。合同约定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合同金额753586.42元。因高安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给我司发的工作联系函暂停施工,后续进场施工时间待定,其间我司多次沟通复工及结算并付清工程款,被告迟迟不给回复。现场施工工程量金额为1054829.45元,施工中产生签证金额为1318.32元,其中上述被告高安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共计242620.34元,至今拖欠原告925397.43元,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安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供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高安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江西奥园冠军城项目G3/G5/G6/801-835商业街外墙、某某园高安实验学校外墙涂料采购及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高安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及附属工程项目的外墙涂料采购及施工工程。合同约定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合同金额753586.42元。因高安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给原告苏州某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工作联系函暂停施工,后续进场施工时间待定。2024年4月8日,原告以其现场施工工程量金额为1054829.45元,施工中产生签证金额为1318.32元,其中上述被告高安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共计242620.34元,至今拖欠原告925397.43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安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双方签订的《江西奥园冠军城项目G3/G5/G6/801-835商业街外墙、某某园高安实验学校外墙涂料采购及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西奥园冠军城项目G3/G5/G6/801-835商业街外墙、某某园高安实验学校外墙涂料采购及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确实进行了施工,但由于原告未能证明确切的施工工程量,且所有施工材料及进度均没有被告高安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方任何人签字确认,而被告高安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又没有到庭予以确认,无法证明原告苏州某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原告苏州某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合同清单工程量及教学楼、科艺楼、报告厅涂料计算稿、现场收方单、营销中心外墙涂料工程维修清单报价表等也均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双方亦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安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5397.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某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2元,由原告苏州某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