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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某科技公司、宜兴某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2民初10901号 原告:苏州某某科技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 被告:宜兴某某开发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苏州某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宜兴某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某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兴某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宜兴某某开发公司返还工程款10万元及该款从202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宜兴某某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2日他公司参与宜兴某某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宜兴X地块XXX项目(A区标段一)幕墙工程的投标工作,并且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此后他公司未中标,然宜兴某某开发公司却未退回投标保证金,故只得向法院起诉。 被告宜兴某某开发公司辩称:未返还投标保证金属实,但利息起算点应为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2023年1月11日加上15天即2023年1月27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招标人宜兴某某开发公司于2022年9月发布宜兴X地块沈XXX项目(A区标段一)幕墙工程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需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投标截止时间2022年9月20日18时,投标有效期90日历天,附件9明确退款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022年9月19日苏州某某科技公司向宜兴某某开发公司汇付投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同日宜兴某某开发公司招标负责人钱某回复苏州某某科技公司就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的询问并明确“中标直接转履约保证金,不中标2个月以内退还”。2023年1月9日苏州某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联系钱某退款未果,2024年6月24日钱某明确表示无法搞定退款事宜。庭审中宜兴某某开发公司认为退款时间点应为2023年1月27日,对此苏州某某科技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招标材料、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鉴于诉讼中双方对退款及利息起算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苏州某某科技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某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某某科技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该款从2023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苏州某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元由宜兴某某开发公司负担。苏州某某科技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207元由宜兴某某开发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该款由宜兴某某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某某科技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