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2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荣华楼社区办公房二层20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MA07QRR43B。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斌,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上诉人唐山市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6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6民初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宋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宸兴公司并不拖欠***、宋斌劳务费,双方结算时应扣除应由***、宋斌承担的费用,但一审法院并未扣除,直接支持***、宋斌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宸兴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施工计划、处罚通知单、考核通报、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宋斌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1个月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给宸兴公司造成窝工损失及质量罚款共计344,272.59元,该笔费用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2)宸兴公司已经提交转账凭证证实进场费330.00元系宸兴公司为***、宋斌垫付的,该笔费用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3)宸兴公司提交了监理日志及施工日志证明***、宋斌的实际钢筋制作量应是563.16吨,而非签证单上的680吨,那么应当根据实际钢筋制作量,扣除117吨钢筋的施工量,按每吨约800.00元计算,需扣除93,600.00元;(4)***、宋斌提交的签证单上能够确认的总金额为1,552,060.00元,但是其汇总单上却是1,592,360.00元,***、宋斌称包含了4万多元餐饮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应当扣除40,300.00元;2.一审时***、宋斌提交的汇总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一审判决以汇总单确认金额认定双方存在结算金额,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该汇总单原件字迹模糊,所记载的内容根本看不清,所加盖的项目部章残缺不全无法确认是宸兴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对看不清内容的汇总单,完全按照***、宋斌的陈述对内容进行认定,存在枉法裁判的嫌疑。宸兴公司对该汇总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请求对加盖的项目部章进行真伪的鉴定;其次,对于工程结算,从行业习惯来说,结算的文件不应仅有工程量的计算,还应包含付款、扣款、罚款等各项金额,且由项目负责人和公司财务部门审核,公司负责人批准才生效,但***、宋斌提交的汇总单根本不符合行业习惯及宸兴公司的相关制度,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2.4约定最终结算价款应是在工程全部完工后才能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现在该部分土建工程并未全部完工,也未与建设方进行结算,不可能单独给***、宋斌进行结算,因此宸兴公司认为该汇总单系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及不再对案涉施工部分的施工量进行鉴定的依据;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宸兴公司已经否认汇总单的真实性,该汇总单不应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同时,土建工程没有完工,宸兴公司不可能与***、宋斌进行结算,且根据宸兴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宋斌承包的工程中,存在质量及窝工情况,相关费用应当扣除,宸兴公司认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对***、宋斌的实际工程价款进行审计鉴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宸兴公司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法院仅仅适用了诚实信用原则就全部否定了宸兴公司的证据与观点,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后宸兴公司已经委托齐市北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宋斌施工的土建工程的钢筋混凝土模板脚手架等四项工程进行核算审计,***、宋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以该工程量核定报告书为准。
***、宋斌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宋斌给宸兴公司干的是劳务,开支的时候宸兴公司没有给钱,要求***、宋斌撤场,撤场后给***、宋斌出具确认单认可的数量,经过多次找宸兴公司领导催要一直没有给付,故起诉至法院。本案仲裁过,没有立案后就起诉了。确认单是宸兴公司副总和主管现场确认后签的字。
***、宋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宸兴公司给付***、宋斌劳务费人民币329,660.00元,并自2018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劳务费付清时止;二、诉讼费由宸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4日,宸兴公司与***、宋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由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宇代表公司签字,并盖有“唐山市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龙北满特钢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连铸、双高线水系统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建龙北满特殊钢院内。合同1.3约定分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但不限于)的钢筋制作绑扎、模板支拆、混凝土浇注、脚手架搭拆以及相应工种的文明施工,即现场及时清理和材料到指定地点的码放。承包范围包含钢筋设备、木工设备工具、振捣器、振捣棒、自己使用的电焊机、开关照明箱及下口配线,辅材包含:支模用钉子、铅丝、钢筋绑扎用22号铅丝、脚手架安拆工具”。合同1.4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合同2.1条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模板支拆(沾灰面)50.00元/平方米、钢筋制作绑扎:800.00元/吨、混凝土浇注(商砼汽泵)30.00元/立方米、主体外脚手架搭拆:1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主体内满堂红脚手架搭拆35.00元/平方米(净宽、净长)(建筑面积)。计时工,力工200.00元/工日,技工280.00元/工日。(现场维护,人工清基坑、回填土人工配合、场区厕所、塔吊基础围护、构件予埋件安装拆除等等图纸以外和劳务分包分项以外的,计时工另行签定)”。合同2.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为“合同单价*实际发生工作量=实际结算总价”。合同2.4条约定结算方式“每20天上报实际发生工作量,工程款按照实际上报金额的70%支付。工程完工结算全部工程款”。合同3.条约定“分包工作期限,按工地施工计划完成,工期完成情况实行奖励与处罚制度”。
合同签订后,***、宋斌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宋斌的施工队伍于2018年7月底8月初撤离现场。宸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27日左右先后为***、宋斌出具了9张《项目部用工及工程量签证单》(复写联),内容分别为:(1)0000251编号是木工工程量12218㎡,按照合同价乘以50,扣除未拆除的1.5万,还剩595,900.00元;(2)0000252编号是架子搭设4720㎡,乘以合同价格35,未拆除扣2万,剩145,200.00元;(3)编号0000245是钢筋工干的计件的高炉的活儿,总计16,840.00元;(4)编号0000250,是双高线上钢筋工捆扎工作量,共计钢筋680吨,乘以合同价每吨800.00元。加上高炉钢筋捆扎59吨,每吨300.00元,总计561,700.00元;(5)编号0000243,双高线高炉木工用工及小工。共计12,360.00元;(6)编号0000246,双高线零星用工、瓦工、力工及小铲车台班,合计金额60,900.00元;(7)编号0000249,双高线混凝土,金额为117,000.00元;(8)编号0000242,双高线架子工等零星用工,金额为13,160.00元;(9)编号0000244,双高线钢筋工改料、圈梁基础制作、水处理、配电室等金额为29,000.00元。以上九份签证单均有宸兴公司施工员张帆及主管副经理王志国的签字。以上九张签证单的金额汇总后,宸兴公司又出具了编号0001612的《项目部用工及工程量签证单》一份(仍为复写联),内容为“双高线未入***(班组)共计应付1,592,360.00元,已付950,000.00元,扣除2,700.00元安全罚款,剩余639,600.00元”,该签证单有施工员张帆签字,并盖有“唐山市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龙北满特钢项目部”的印章。在出具签证单之后,宸兴公司又陆续向***、宋斌支付了34万元。此外,庭审中,宸兴公司申请对***、宋斌承包施工的连铸、双高线水系统土建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宋斌不同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宸兴公司与***、宋斌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宋斌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施工过程中,***、宋斌的施工队伍因故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任务,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宋斌的施工队伍于2018年7月底8月初撤离现场,宸兴公司工作人员为***、宋斌出具了《项目部用工及工程量签证单》等事实,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项目部用工及工程量签证单》中确定的金额是否有效的问题。
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结算的依据需要由宸兴公司的哪些人签字方能生效,在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宋斌的施工队伍撤离现场时,宸兴公司工作人员为***、宋斌出具《项目部用工及工程量签证单》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宸兴公司庭审中虽然对该组签证单的效力提出了异议,但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组签证单的出具违反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组签证单上既有该公司施工员及主管副总经理的签字,又有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故可以认为宸兴公司当时对签证单的内容是认可的,签证单的金额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结果,该签证单应视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其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在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的情况下,宸兴公司庭审中提出的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能予以准许。关于宸兴公司答辩称因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从签证单内容来看,在签证单形成的过程中,宸兴公司已经对罚款事项予以充分考虑,已将经双方认可的金额予以扣除,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签证单确定的未付金额为639,660.00元,此后宸兴公司又陆续给付34万元,故未付款的金额应为299,6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宸兴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及时将此款给付***、宋斌。关于宸兴公司辩称的330.00元办理进场证费用应予扣除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此款的负担方式,宸兴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此费用应由***、宋斌负担,故宸兴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宸兴公司应给付***、宋斌的劳务费金额为299,660.00元。
关于***、宋斌要求的2018年8月4日以后的劳务费的利息的主张,因为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从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山市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宋斌劳务费人民币299,660.00元;二、唐山市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宋斌欠付劳务费的利息(以299,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9日起计息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为止)。如果唐山市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4.00元,减半收取3,122.00元,由***、宋斌负担224.55元,由唐山市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7.45元(此款***、宋斌已经预付,唐山市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部分给付***、宋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宸兴公司与***、宋斌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过程中,***、宋斌因故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任务,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宋斌撤离现场时,宸兴公司为***、宋斌出具九张《项目部用工及工程量签证单》,上面有宸兴公司施工员及主管副总经理的签字,应视为双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在上述费用汇总后,宸兴公司又出具一张《项目部用工及工程量签证单》,内容为“双高线未入***(班组)共计应付1,592,360.00元,已付950,000.00元,扣除2,700.00元安全罚款,剩余639,600.00元”,该签证单有施工员张帆签字,并盖有“唐山市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龙北满特钢项目部”的印章,从中可以看出宸兴公司对欠付***、宋斌劳务费是认可的,且宸兴公司出具该汇总单后又陆续向***、宋斌支付了34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宸兴公司关于***、宋斌因延期施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窝工损失及罚款344,272.59元应扣除的主张,从签证单内容看,宸兴公司在出具签证单时已经考虑了该问题且宸兴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出具该汇总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宸兴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宸兴公司关于根据九张签证单确认的金额为1,552,060.00元,而汇总单上却是1,592,360.00元,***、宋斌称包含了4万多元餐饮费但没有提交证据,应予扣除的主张,因汇总单是由宸兴公司出具的,说明其认可汇总单确定的金额,故宸兴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同理,宸兴公司关于汇总单原件字迹模糊、所记载内容根本看不清,该汇总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宸兴公司未与建设方进行结算时不可能与***、宋斌单独结算,该汇总单是虚假的;***、宋斌的实际钢筋制作量应是563.16吨而不是签证单上的680吨,应扣除117吨;一审法院对看不清内容的汇总单,完全按照***、宋斌的陈述进行认定,存在枉法裁判嫌疑的主张及宸兴公司为***、宋斌垫付330.00元进场费应予扣除的主张,亦因证据不充分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宸兴公司已经为***、宋斌出具了汇总单并标明了金额,应视为是其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可,故宸兴公司提出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4.00元,由唐山市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杨志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