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2民初726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繁荣路棚户区**(虹馆)**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工程劳务费3600元;2.诉讼费由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4日,经第三人**介绍,**到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兰湾工程一期15号、18号、19号、20号楼一楼电梯前室贴瓷砖的工作,约定支付**每天工资450元,**依照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了8天,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劳务费,**所述电梯前室由他人施工,**施工的是楼梯间。相关费用已支付给**。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兰湾一期二标15/18/19/20号楼楼梯间墙砖装修劳务分包给**施工,**雇佣**进行楼梯间墙面贴砖实际施工,当时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450元。**是楼梯间墙面贴砖的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转包人,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该工程发包人。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约定的发包总金额是24,768元,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共向**支付15,000元。 另查明,**拖欠**劳务费3600元(450元/天×8天)。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者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为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完成了承包的楼梯间墙面贴砖工作,**应足额支付相应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约定的发包总金额是24,768元,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只支付15,000元,故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9768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未完成全部工程及完成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可另行向**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劳务费3600元; 二、吉林省华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9768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梓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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