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城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8-12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满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满城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地址满城县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满城县宏昌大街。
负责人陈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城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福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理公司诉称:原告是冀F93252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商业险保险人,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58000元、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2015年2月2日,史烁驾驶该车在北京市房山区京石高速公路出京20.7KM处驶入路侧边沟,造成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和当地交警报案,经勘查认定,史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委托鉴定,车辆重修费用为95062元,原告另承担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3000元。要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95062元、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9462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当事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数额均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由于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冀F93252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58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2015年2月2日,史烁驾驶该车在北京市房山区京石高速公路出京20.7KM处驶入路侧边沟,造成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和当地交警报案,经勘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史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冀F93252小客车车损为95062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另承担施救费1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对车损数额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根据车辆损失情况依照该车实际损失情况参照维修同类车辆价格进行的评估,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费是属于查明原告车辆损失支出的必然费用,施救是在当地高速交警指挥下进行的,施救费1400元数额并不高。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史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观点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支出的必然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满城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车损95062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994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赫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