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MA75WKQY78),住所,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宝塔石化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海晏巨安物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高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澳科中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7日,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受到一张可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嫖妓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26213344136,该票据的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嫖妓金额为50万元,票据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该汇票于2018年6月26日已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12月2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不予签收。原告认为其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后可依法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各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伍拾万)及暂计利息13956.25元;二、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宝塔集团及宝塔集团下属子公司的涉诉案件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定下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