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澳科中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冀州澳科中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2919

原告:河北澳科中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长安路北朝阳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显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锋,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吴桂芳,女,19591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澳科中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澳科中意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126日作出的第312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4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1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科中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张建锋,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谭颖,第三人吴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的专利号为2010102983447、名称为“一种玻璃钢双壁储油罐及其制备方法和专用模具”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诉称:一、被告对于本专利的认定存在错误。被告在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分析方面存在错误,没有认识到“双壁结构之间分布的膨体玻璃纤维纱线”与“双壁结构之间形成连续空腔”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将两特征割裂考虑是错误的。二、被告对于对比文件1的认定存在错误。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连续空腔”,被告所主张的“显然隐含着也存在连续空腔”是不成立的。三、被告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是错误的。1、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具有“连续空腔”的双壁储油罐,也没有将“连续空腔”用于玻璃钢双壁储油罐的启示。2、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中显而易见得出被诉决定认定的两个区别特征,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3、被诉决定遗漏了“在所述内罐体的外侧壁面和所述外罐体的内侧壁面之间形成具有一定间距由双壁构成的连续空腔”这一区别特征,被告认定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是错误的。四、被告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的创造性的评述结论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0102983447、名称为“一种玻璃钢双壁储油罐及其制备方法和专用模具”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澳科中意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1829日由冀州澳科中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澳科中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9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52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包括9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玻璃钢双壁储油罐,其特征在于:包括由玻璃钢材料制成的内罐体、包裹该内罐体的外罐体,在所述内罐体的外侧壁面和所述外罐体的内侧壁面之间形成具有一定间距的由双壁结构构成的连续空腔,在该连续空腔中的双壁结构之间分布着粘接的膨体玻璃纤维纱线。”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膨体玻璃纤维纱线喷栽在所铺设的布层上,并将树脂喷涂在上述膨体玻璃纤维纱线上形成膨体玻璃纤维纱线层,然后在该膨体玻璃纤维纱线层上铺设第二布层固化。在玻璃钢双壁储油罐罐体的结构中,在内罐体的外壁面4和外罐体的内壁面3上还可以分别设置有具有间隔的布层78,且该布层上浸涂可固化的树脂,使得构成筒体的内罐体1和外罐体2更容易通过“W”型或“V”型膨体玻璃纤维纱线粘接为一体,大大提高三维立体纤维增强塑料筒体的机械强度。

2016725日,吴桂芳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679日,授权公告号为US5534318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证据1涉及一种中空纤维增强塑料主体,根据其背景技术公开的内容可知,中空纤维增强塑料主体通过在旋转的筒或芯轴上缠绕浸渍树脂的粗纱或各种玻璃纱线材料的混合物制作而成,由于这些材料的强度很高,它们可用作压力管、罐式容器等,增加壁厚费时多且存在渗漏风险,同样公知的是,中空纤维增强塑料主体的两层中间存在的塑料泡沫芯层容易老化,针对用于运输或储存化学制品或石油的塑料主体会对环境产生危害。在此基础上,证据1提供一种中空纤维增强塑料主体,其通过采用绒头纱线嵌入围绕中空主体内部的双壁壳体来获得安全的壁。如图1所示,未修剪双层绒布织物的卷绕层4限定出中空塑料主体的内部空间2,绒布包括顶部布和底部布5,内置的绒头纱线横穿两层布间,并将两层布连接为一体,顶层和底层布5因此形成两个隔开的壁,所述壁密封一安全或检测腔体空间。绒头纱线再将安全腔体划分为大量单独的安全腔体隔间7。其中绒头纱线可在树脂浸渍的状态下缠绕。根据图2所示的实施例,该塑料主体包括内卷绕层9和外卷绕层3,两层由高强度玻璃纤维纱线材料制成,两层之间分布着卷绕层4,其中卷绕层4包括的绒头纱线为高强度纤维,可使用玻璃纤维。证据1的图5示出的实施例中进一步公开了卷绕层4用作一种固体、流体或气体介质流动的通道。

201610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20171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1、对被诉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两点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没有异议,但认为有遗漏;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6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存在两个区别特征,原告对此概括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认为遗漏了一个区别技术特征:(3)在内罐体的外侧壁面和外罐体的内侧壁面之间形成具有一定间距由双壁构成的连续空腔。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权利要求1的记载中仅限定了储油罐的结构为,“在所述内罐体的外侧壁面和所述外罐体的内侧壁面之间形成具有一定间距的连续空腔,在该连续空腔中的双壁结构之间分布着膨体玻璃纤维纱线”。上述记载并未限定出外罐体和内罐体之间的所有部分均存在连续空腔,也未限定出工艺或成型特征,即在双壁结构之间分布有粘接的膨体玻璃纤维纱线之后双壁之间仍为连续空腔。其次,证据1中的双壁主体成型方式与本专利的方法均是内外卷绕层、芯层三个基本层依次铺设或缠绕,即在内外卷绕层之间留有空隙,用来缠绕作为芯层的绒头纱线,隐含着证据1中作为罐的中空塑料体的双壁结构之间也存在连续空腔。再次,即使卷绕层4是通过多个带沿轴向拼接而成,也仅能说明卷绕层4本身可能存在其内部空隙不连续的问题,并不影响内卷绕层9和外卷绕层3之间存在使卷绕层4能够设置在该内外层之间的连续空腔的事实的公开。最后,证据1的图5示出的实施例中进一步公开了卷绕层4用作一种固体、流体或气体介质流动的通道,显然也隐含公开了双壁结构之间设置卷绕层4之后双壁之间仍为连续空腔。

此外,原告认为: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膨体玻璃纤维纱线是粘结在双壁结构之间的。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膨体玻璃纤维纱线喷栽在所铺设的布层上,并将树脂喷涂在上述膨体玻璃纤维纱线上形成膨体玻璃纤维纱线层,然后在该膨体玻璃纤维纱线层上铺设第二布层固化。由此可见,本专利膨体玻璃纤维纱线粘结在双壁结构间是通过喷栽和树脂固化的方式实现的,而证据1也是通过树脂浸渍的方式固化从而将绒头纱线粘结在内外卷绕层形成的双壁结构之间,即该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

因此,原告关于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区别特征为:(1)本专利保护的产品为储油罐,因此包括内外罐体,连续空腔在内外罐体之间,而证据1为圆柱形主体的中空结构,连续空腔在内外层之间;(2)本专利明确双壁结构之间分布的是膨体玻璃纤维纱线,证据1公开的为玻璃纤维纱线。

2、关于区别特征的评述

对于区别特征(1)。本院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中空纤维增强塑料主体,虽然根据其附图所显示其为圆柱体结构,但该证据明确记载该产品可用于运输或储存化学物品或石油的罐,因此证据1给出了该结构可用于储油罐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启示或教导下,将中空结构应用于储油罐的整个罐体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进而在内罐体的外侧壁面和外罐体的内侧壁面之间形成连续空腔,因此得到该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特征(2)。本院认为,膨体玻璃纤维纱线属于玻璃纤维纱线的一种常见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选择,且应用该种纱线取得的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原告认为:虽然膨体玻璃纤维纱线属于玻璃纤维纱线的一种,但其树脂浸润性好,有良好的力学指标,可以形成三维立体纤维结构,也可以进行编织,并且浸润树脂后而硬化,能够支撑内外罐体,机械强度高,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膨体玻璃纤维纱线属于玻璃纤维纱线的一种,其树脂浸润性好,有良好的力学指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公知常识。其次,该纤维可以形成三维立体纤维结构,也可以进行编织,并且浸润树脂后而硬化,能够支撑内外罐体,机械强度高,并不仅仅是因为选择了膨体玻璃纤维纱线带来的,而是与其采用VW型纱线以及双层布结构以及树脂喷涂工艺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证据1中同样也是采用VW型纱线以及双层布结构以及树脂喷涂工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玻璃纤维纱线的常规种类中选择一种符合需要的是容易想到的,也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在本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澳科中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北澳科中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本案各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艳   芹
人 民 陪 审 员   窦   玉   莲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栾      羚
   技术调查官陈正军
书  记  员   梁   楠   楠